xx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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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是指农村村民申请建造生活居住用房和家庭生产用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新村规划,不得随意选址。鼓励村民建房向中心村集聚,提倡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镇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必须服从城镇规划。  农村

2、村民建房需调整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有权依法调整,村民必须服从。  第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  1、现有建房用地面积未达到本规定限额标准的;  2、现有住房属旧、危房,确需新建、扩建、拆建、易地建造的;   3、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拆迁的;  4、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第五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建房用地不予批准;  1、不符合农村新村规划的;  2、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或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建房用地的;  3、建房用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限额标准的;  4、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

3、备分户条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标准;  1、农村村民建房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2、农村村民建房生活用房用地面积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3、农村村民建房家庭生产用房用地面积按不同类型定量。  (1)城(集)镇规划区外,每户最高不得超过60平方米;  (2)城(集)镇规划区内,每户最高不得超过3平方米;  (3)其他农村村民,每户最高不得超过1平方米;  4、上述建房用地按垂直投影面积计算,限额标准包括天井、庭院、挑阳台等。  第七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立户条;  (—)户主必须是在册的农业人口,并在本

4、集体经济组织中拥有土地承包权;  (二)兄弟分户立户,其弟须年满20周岁;  (三)姐弟分家立户,且其弟已年满20周岁,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其夫户口已迁入女方所在地,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  (四)兄妹、姐妹分家立户,兄、姐已经登记结婚并定居在原所在地的村组,其妹也要求在原村组定居的,并办理好结婚登记,其妹夫户口迁入本村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方可立户。  第八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分户申请建房用地;  (—)子女未满20周岁与父母分居或夫妻分居的;  (二)生活不能自理、丧失

5、劳动能力且未婚的村民;  (三)女儿出嫁或儿子外出做女婿且办理结婚登记,户口应迁而未迁的,未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  第九条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报批程序;  1、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将符合建房条的村民、建房用地面积予以公布。  2、农村村民持填好内容的《桐乡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向乡镇土地管理所、乡镇村镇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梧桐镇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必须由市城建规划部门出具规划

6、选址意见书。  3、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4、农村村民申请的建房用地经批准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从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自行废止。  6、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从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房屋必须竣工,经验收后,申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上地管理费标准:  生活用房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元:家庭生产用房用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  第十一条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三峡移民和其他人员申请建房用地的,应当持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

7、证明材料,其建房用地面积与当地村民相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建房用地面积参照本规定的标准执行。  上述人员申请建房用地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要调整承包土地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村庄规划区内需要调整土地的范围、地块面积及调整方案提交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2)具体地块的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杜按照规划用地面积拟定土地调整方案或由承包户双方当事人签订好调地协议,报乡镇

8、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3)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经批准的土地调整地块及面积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组织地块调整、办理承包地地块面积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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