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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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和规范性、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不得设定教育行政许可。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教育行政许可规定具体实施的程序、条等。第四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教育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教育行政

2、部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数量、程序、期限;(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三)申请书示范本;(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五)法律、法规、规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

3、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七条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本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第八条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到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效力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等方式

4、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第九条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一个机构为主承办,并转告其他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规规定的申请材料;(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

5、机关专用印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

6、另有规定的外,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第十四条审查教育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考试、听证的,应当制作《教育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第十五条对依法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承担评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明确评审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组织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第十六

7、条对依法需要举行国家考试取得资格的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通过考试,符合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者颁发证书。第十七条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告知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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