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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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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实施权配置问题探究 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群体性纠纷可以通过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机制得到解决,但共同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十分有限,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效果欠佳,公益诉讼只能在群体性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竞合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解决部分群体性纠纷。群体性纠纷涉及多数人利益,为了合理利用司法审判资源、提高纠纷解决实效、保障公民裁判请求权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在实体权利主体严重缺乏诉讼动力和诉讼能力,非实体权利主体对诉讼结果具有更大的合理期待利益的情形下,对诉讼实施权作非常态配置才具有正当性。关键词:群
2、体性纠纷;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4)02-0062-0413我国现行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仅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其中共同诉讼难以适用于大规模群体性纠纷解决,代表人诉讼仅从直接利害关系人中筛选正当当事人,民事公益诉讼因配套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而无法启动,这种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残缺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的一大诱因。本文结合域外实践,探讨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实施权配置的一般法理,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配置我国群体
3、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诉讼实施权的立法和司法建议。一、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实施权配置的一般法理在比较法上,各法域主要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团体诉讼、集团诉讼、代表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示范性诉讼、公民诉讼等类型。尽管各国对不同类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适格当事人的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在本质上都遵循诉讼实施权配置的一般法理。1.团体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13团体诉讼是指在群体性纠纷发生前已经成立的特定公益性团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以及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对于不作为之诉,德国和日本采取从实体法上赋
4、予特定团体不作为请求权、排除请求权和信息请求权的实体赋权模式①。与此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取法定诉讼担当的程序赋权模式。程序赋权模式可能限制乃至剥夺个别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实体赋权模式则不对个别诉讼的权利主体带来不利影响,反而有助于其援引胜诉的团体诉讼的判决来维护自身权益,因而后者更优。对于损害赔偿之诉,任意诉讼担当模式更加有助于保护个别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这一模式下的具体性积极索赔之诉已成为损害赔偿之诉发展的主流方向。对于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赋予该法第8条第3款规定的工商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协会和
5、手工业者协会剥夺责任人非法收益的实体请求权②,如此安排的正当性在于小额分散性纠纷中的受害人往往不能积极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在这种安排下,团体对败诉的风险完全独立承担,胜诉所获得的利润则归国家所有。这种安排因严重缺乏激励机制而备受学者批评。2.集团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13笔者曾对美国、瑞典、芬兰等国集团诉讼中的原告适格问题进行考察,发现集团诉讼资格的确认标准在国际立法例中具有共通性,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第一,集团诉讼的补充性。只有在无法通过其他诉讼机制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情形下,才考虑适用集团诉讼。第二,集团代表人代表的充分性。
6、提起集团诉讼的主体必须能够充分代表集团成员的利益,其利益与集团成员的利益存在明显冲突的,法院一般不会确认其集团诉讼资格。第三,集团代表人的较强实力性。集团代表人应具有足以维护集团合法权益的实力,如芬兰仅允许消费者保护官提起集团诉讼,瑞典要求法院考量集团代表人的经济状况并规定必须由律师作为集团代表人。第四,集团外延的明确性。只有在提起集团诉讼的主体对集团进行了确切界定的情形下,法院才可能受理集团诉讼。第五,集团成员利益的共通性。集团成员之间基于相同或者相似的事实,对相同的被告享有在法律上相同或者相似的诉讼请求权。3.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
7、人诉讼中的诉讼实施权配置代表诉讼是英国传统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选定当事人诉讼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借鉴英国代表诉讼而确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都是部分权利义务主体代表全部权利义务主体行使整体的诉讼实施权的纠纷解决机制。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都是对任意诉讼担当理论的运用,面临如何保证诉讼担当人具有充分的诉讼动力及防范其滥用诉讼实施权的难题。英国学者敏锐地发现以下因素给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造成较大障碍:第一,代表诉讼的程序过于简单,无法适应大规模诉讼的需要。第二,如果法院不支持金钱赔偿,复数当事人就缺乏提起诉讼的
8、经济动力。第三,代表人担心一旦败诉就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即使胜诉,也面临不能从败诉方获得诉讼费用赔偿的风险,而说服被代表人分担费用又非常困难。③可见,代表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虽然具有提起诉讼者“为了自己胜诉而客观上必须争取全体胜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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