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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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第5O卷第5期2010年9月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HenanUniversity(SocialScience)V0I.5ONo.5Sep1.2010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吴泽勇(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摘要:由过去的团体诉讼主导到现在的团体诉讼,行政性救济与群体性和解并行,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代表了这一领域的古老"欧洲传统"与最新"制度试验"的结合.通过考察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我们不仅看到了团体诉讼的功能缺陷,理解了行政性救济的特殊价值,发现了ADR对于群体性纠纷解决可能做出的贡献,而且获得了一种对待集团诉讼的辩证眼

2、光.关键词:荷兰;团体诉讼;消费者保护机关;群体性和解;集团诉讼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42(2010)05—0041—07收稿日期:2010-01-12作者简介:吴泽勇(1975一),男,河南商城人,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德国康斯坦茨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08—2010).直到本世纪初,团体诉讼依然是荷兰最重要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不过,随着所谓"后工业时代"的到来,荷兰遇到了许多欧洲国家同样的问题,那就是,传统救济方式无法妥善应对大规模群体性纠纷,由此给纠纷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带来了巨大压力.与多数欧洲国家通过引入某种群体性诉讼机制回应危机

3、的做法不同,①荷兰立法者通过2005年《群体性和解法》的颁行,确立了一种比较法上尚无先例的诉讼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以争议双方在法院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为前提,经法院确认后,约束所有没有申请退出(opt-out)的受害人.此外,荷兰政府又于2007年底建立消费者管理局,以期弥补团体诉讼的缺陷,强化消费者群体利益的保护.由过去的团体诉讼模式到现在的团体诉讼,行政性救济与群体性和解并举,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代表了欧洲古老传统与最新制度"试验"的奇妙组合.与国际学者对荷兰最新立法的热切关注相比,我国学者关于这一课题的研究乏善可陈.专门,系统的研究至今阙如,在已经出版的以"群体性纠纷

4、解决"为题的一般性研究中,也很少见到关于荷兰法的哪怕是只言片语的介绍.鉴于此,本文拟利用英文和德文世界的最新研究成果,并结合荷兰相关网站的第一手资料,对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做初步的考察.笔者相信,这样的考察除了能为国内学者提供这一领域的最新资讯,还能为中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带来某些有益的启示.一,群体性纠纷解决的"欧洲传统":团体诉讼像德国一样,荷兰团体诉讼首先出现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但是,荷兰引入这一制度的时间却比德国晚了半个多世纪,直到1980年,荷兰才在当时的《民法典》第1416c条规定了针对欺骗性广告的团体诉讼.1992年,通过《民法典》第6:240—6:243条,荷兰团体

5、诉讼进一步扩展到了一般商业条款法领域.在当时,就各类利益团体在具体案件中提起诉讼的资格要件,存在多种多样的规定oD~Z171994年,通过新《民法典》第3:305a,3:305b条的颁行,荷兰立法者引入了一种"一般的团体诉讼".由此,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具体某个领域,除了《民法典》第6:240—6:243条继续有效外,关于团体诉讼的其他单行规定随之废除.2000年4月,为执行欧盟第97/27/EG号指令,荷兰立法者在《民法典》中新增第3:305c条,确认了外国"有资格组织"在荷兰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但是,这次立法对荷兰团体诉讼制度的内容并没有太多改变.]1.与我41们熟悉的德国团体诉讼

6、相比,_3荷兰团体诉讼有以下几点特别引人注目.(一)适用范围荷兰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明显宽于德国.如前所述,荷兰现行法上的团体诉讼主要包括《民法典》第3:305a-c条规定的一般团体诉讼和《民法典》第6:240—243条规定的一般商业条款团体诉讼.前者适用范围不限于具体领域:根据《民法典》第3:305a条,团体可以"为保护其他人的同类利益"而提起诉讼,这里的同类利益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环境保护,动物保护,反歧视之类的非物质利益.l4"基于这种宽泛的适用范围,荷兰团体诉讼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私法上的群体利益,还包括公法上的公共利益o[4354后者的适用范围限于一般商业条款法,类似德国《不作为之诉

7、法》第1条规定的团体诉讼.(二)起诉主体与德国法相比,荷兰关于起诉团体的资格要求要宽松很多.根据《民法典》第3:305a条,可以提起团体诉讼的是基金会(Stiftung)和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联合会(Verein).基金会本身就具有完全法律能力;而联合会则必须获得关于其章程的公证文书(notarielleBeurkundung),才能获得完全法律能力.团体起诉资格的范围以其章程任务为限.除此之外,并没有我们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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