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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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护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环境,产生损坏水环境质量、危害人体健康、损害水生物资源的现象。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水域范围内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与个

2、人。    第四条(管理原则)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公安、环保、环卫、民防、港务、船检、卫生检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门和渔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防污染结构和设备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    第七条(防污染设备的运行管理)    船

3、舶的防污染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八条(操作和记录)    船方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作业、生活污水作业或者船舶垃圾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操作情况。    第九条(委托接收处理)    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务监督应当向船方提供接收处理单位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法等资料。    受船方委托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接收处理完毕后,向船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将接收处理情况按月报送港务监督。    船方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委托

4、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并可持接收处理单位出具的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向港务监督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签证手续。港务监督审核书面凭证和相应的记录簿后,签发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签字盖章。    第十条(铅封制度)    港务监督可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限于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黄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水域的船舶。    第十一条(铅封后的要求)    船舶排污设备被铅封后,船方应当保持铅封的完好,如发现铅封有损,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报告。

5、    船方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报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港务监督报告,并在油类记录簿或者机舱日志中如实记载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污染应急计划)    船方应当制定相应的船舶污染应急计划。    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并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应急救援)    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力量,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实施救援。    第十四条(强制措施)  

6、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港务监督可以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水域后开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须办妥有关污染清除、污染赔偿或者赔偿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十六条(油污损害的经济担保)    装载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油污损害经济担保手续。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

7、含油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的,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并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务监督批准。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八条(生活污水的处理)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舶和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舶,应当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十九条(船舶垃圾的处理)    船方应当做好船舶垃圾的日常收集、分类和储存工作,并定期委托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含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方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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