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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6-13
《《工伤保险》之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权利竞合如何处理.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权利竞合如何处理 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应支付的民事赔偿之间的权利竞合十分常见。今年,在笔者处理的一起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还出现用人单位以参加商业保险为由而提出减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这也是一种权利竞合。在用人单位未参保的情形下,上述类型案件中的权利竞合争议极大地影响着劳动者最终能获得的保障。在此,笔者将工伤保险各项待遇与上述情形中可能竞合的民事权利进行对比,提出自己的处理方法,以供参考。 第一,第三人侵权赔偿中的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
2、费、住宿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伤医疗费用、外出就医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性质与内容同一,实质上就是同一笔费用。如果重复支付,劳动者得到的利益就远超过其本身应得的利益,也就违背了损益相抵的原则。因此,对于该类权利竞合情形,涉及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或者免除。 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仅在于保障职工权益,而且在于分散用人单位本身的工伤风险。更何况,尤其是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如果用人单位重复承担因第三人过错的责任,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也有违《工伤保险
3、条例》的立法目的。而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对于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第三人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也不应超过法定的限度。 第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评残后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虽然名称相同或者相类,性质与内容也相同,但是,这些项目费用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的标准与计算方式不尽相同,只择其一的话,可能会导
4、致不同的数额。工伤保险案件处理的首要原则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优先得到保障,其次才是损益相抵的原则。因此,如果两类案由确定的费用数额不同,在计算标准上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已向第三人主张并实现了上述几项民事赔偿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只需补足费用不足部分即可。 第三,第三人侵权赔偿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死亡补偿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遗属待遇发
5、生请求权聚合。 这些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费用,不仅是对伤亡劳动者及其家属损害的补偿或者抚慰,而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外,其他费用均具有不确定性;无论补偿数额多少,均不能准确地反映未来的实际情形,更做不到完全填补损害。这是因为,一方面,人身损害、精神抚慰本身就缺乏客观的评价标准,均是按照主观的价值标准予以估算;另一方面,包括就业收入损失在内的补偿均是尚未发生、处于持续变化的不确定的事项,可能存在与规定标准不符的情形。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均是按照法定标准予以支付,并不针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
6、的费用甚至可能远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从填补损害的角度来说,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权益需要优先得到保障。因此,即使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应当扣减或者免除。 第四,还有一些第三人侵权赔偿中的其他费用,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项目名称、性质、内容均不同,而且并未纳入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因此,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不需要考虑这些费用涉及的权利竞合的问题。 在此,可以参照前述方式,对未参加社保的用人单位参加商业保险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的权利竞合进行处理,但需要有所区别。这主要是指出现与上述第二
7、种、第三种类似的情形时,还应平衡公共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其中,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应当优先保障,但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用人单位通过商业保险降低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无可厚非,但只能减免法律规定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对于涉及原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不应当支持扣减或者免除,否则,将产生用人单位可以不履行缴费法定义务的不良导向,甚至从根本上动摇基金的存续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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