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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公告.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年第139号关于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8年10月23日正式签署,并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为使我国出口到新加坡的产品能够享受《协定》项下关税优惠待遇,自2009年1月1日起,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特此公告。附件: 1.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译本节选)2.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签证操作程序(中译本节选)3.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
2、原产地证书样本及其填制说明(中英文)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附件1: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十条定义就本章而言:(一)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检查无法加以区分;(三)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缔约一方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
3、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四)材料是指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五)非原产材料是指未满足本章规定的货物;(六)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七)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八)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指明确规定材料经过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或者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或上述任何一标准的混合体的规则;(九)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十)“使用的”是指在产品
4、的生产过程中花费的或消耗的。第十一条原产地标准在本协定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并应享受优惠关税减让待遇:(一)第十二条(完全获得产品)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二)符合第十三条(区域价值成分)、第十四条(累积规则)或第十五条(特定产品规则)规定,不是在出口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第十二条完全获得产品在本协定中,下列产品应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一)在其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这里的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及植物产品;(二)在其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第(二)及第
5、(三)项所指的动物包含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三)在其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产品是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四)在其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五)从其领陆、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六)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七)在该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
6、鱼类及其他海产品;(八)在一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项的产品进行加工及/或生产所得的产品;(九)在该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复,仅适于弃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这里是指所有的废碎料,包括在该国制造、加工或消耗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废机器、废弃的包装,以及所有不能再作原用途而仅适于弃置或作原材料回收用的产品。所述的制造或加工作业应包括各种类型的加工,不仅包括工业或化学业,也包括采矿业、农业、建筑业、精炼、焚化和污水处理。;(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方生产或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区域价值成分
7、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V–VNMRVC=x100V其中: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V:是指按照《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规定,在离岸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VNM:应为: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2.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二、除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五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40%。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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