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论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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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叶晖法律地位问题,是企业集团的基本法律问题。法律地位不明确,也就无从对集团的内外部。,,经济关系进行恰当的法律调整因此我们所面临的企业集团的立法任务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问题。一、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企业集团能否以集团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即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企业集团是何种性质的民事主体?对这样一些问题人们的认识很不一。,,,,致有的认为企业集团是两级法人体制即集团本身是一级法人成员企业也是法人两者都,,,可以法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有的则认为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是法

2、人而集团本身没有独,,因而企业集团不是民事主体;立于其成员企业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则把《民法通则》规定的三种联营形式作为企业集团的法律形式,把企业集团划分为松散形企业集团,半紧密型、。,,企业集团(合伙)紧密型企业集团(法人)不难看出上述各种观点之所以有那么大的分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各自对企业集团这一概念的法律内涵的理解不一致造成的因此探讨,“”、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首先应对企业集团这一概念有一个科学的反映其一般特征的法律界,,,。说不然所指不一也就无法进行讨论企业集团是一个群体概念,是若干独立的企业所组成的联合体。企业之间无时不在发生着广泛的多方面的联系,

3、如果企业之间只是一般的商品交易关系,即便是长期、稳定的联系,就其性质而言也不过是通常的债关系,这种关系本身并不能使关系各方形成共同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整体性特征没有必要用集团的概念来概括因此作为集团集团内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不同于一般平等民事关系的性质这种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而是具有了管理和服从的内容,整个集团在一个核心下统一发展规划,统一生产管理,集团成员间某些生产要素的流动,不采用市场交易的方式而以内部组织交易的方式实现。另一方面,企业间的紧密联系,集团内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又是有一定限度的。统一管理不能使成员企业因此丧,,,,失财产权上的独

4、立性丧失经营上的自主权否则联合也就成了企业的合并形成一个单个的,。,,大企业而不成其为集团因此企业集团作为群体性经济组织应该是由两个以上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所组成的,进行统一生产管理的经济联合体。成员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集团内的统一管理是集团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法律特征正是由于这两个特征才使得企业集团在组合效应、规模效应、整体效应上,有特殊的机理,发挥不同于其它企业联合体的作用。把企业集团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三种联营形式对号人座,相应地把集团划分为三种不同法律地位的集团,是不科学的。三种联营形式中,松散型联营可能只是一些稳定的协作关系,,(其实质仍是一般的经济

5、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在统一管理下的内部协作关系而只有后一种情44,,、况下联营才能形成集团的可能至于《民法通则》51条52条规定的半紧密型联营和紧密型联,,,营只是表明联营各方共同创办了一个合伙型或法人型企业而已这一企业一经建立就成为,“”“”,独立于创办者的新的经营单位合伙或法人只是这一新办企业的性质问题它表明的只是这一新办企业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包括创办者、新办企业的共同特征。联营各方并不因为它们。,“”“”,共同创了一个企业就自然形成集团关系总之所谓半紧密型联营和紧密型联营只是表,“”,达一个新办企业内部结构的个体性概念而集团是群体性概念从《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

6、,。,定中是无法找到确立企业集团法律地位的依据的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只能根据集团的经济性质、法律特征和集团内的财产结构进行综合分析。二、企业集团没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没有法人资格如前所述,企业集团是若干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之间(不排除个别非法人组织加人集。“团)形成的进行统一生产管理的经济组织成员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是集团之所以成为集”。,,。团的前提这一前提也决定了集团不可能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不可能成为法人这从集团的内部关系上不难看出。企业集团通常由股权联结和合同联结两种法律形式组成。我国目前以合同联结的集团居多。其做法一般是以某一优势企业为核心,通过合同把若干

7、生产上处于从属地位的企业联合起来,进行生产活动的全面合作,实行集团内部的统一生产管理。这类集团没有独立于其成员企业的财产是显而易见的。核心企业或支配企业自然有独立的财产,但这些财产只属于该企。,。业本身核心企业对整个集团的支配权并不是自身财产权的延伸而是成员企业的委任因,,。此这种集团内的管理权并没有相应的财产权作为基础而仅仅是属于合同的委任实质上是成员企业通过合同对自己经营自主权的自愿限制,是成员企业行使自己的财产权的一种方式。股权联结的集团中,最典型的是子母公司系统。当然,子母公司系统未必就是集团关系,。,只有当子母公司在生产经营上进行整体性活动时才成其为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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