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描述:《广州市绿化条例2012.7.1》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广州市绿化条例《广州市绿化条例》颁布实施 《广州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号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绿化条例(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2年4月10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
2、生态环境,促进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并根据财政收入状况逐步增长。第四条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的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绿化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交通、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
3、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第六条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绿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第八条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
4、展特色乡土植物。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镇总体规划,并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绿地系统规划的内容,保障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第十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
5、、人文资源,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二)行政区划调整;(三
6、)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除永久保护绿地之外其他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二)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因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的同时在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增补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但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因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除外。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调整规划后十日内
7、将改变结果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珠江两岸等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社区公园。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配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会福利保障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二)高等院校不低于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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