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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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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备案事项包括:(一)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二)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外迁入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三)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四)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2、。第三条备案材料应由拟备案或拟任职机构的上级管辖机构负责报送,且该上级管辖机构必须为在沪设立的保险机构。第四条根据保监会授权,由上海保监局对上述备案事项进行管理。7第二章备案条件第五条拟设立的机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相关机构设立要求。拟任职的高管人员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相关资质要求。第六条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1);(二)内部验收报告
3、,其中应说明拟备案机构的发展规划、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三)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以及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说明(见附件4);(四)拟任负责人任职报告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五)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消防证明;(六)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分支机构变更地址,应当自机构迁入新职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7(一)《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分支机构地址变更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二
4、)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消防证明;(三)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保险机构任命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3);(二)对拟备案高管人员的内部审核报告;(三)《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以及该拟备案高管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等复印件;(四)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
5、他材料。第九条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合规性。备案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报送机构公章。第三章备案管理第十条7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内迁往自贸区外,仍需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定递交变更申请。按照备案制任职的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调往区外保险机构任职,仍需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定申请任职资格。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调任同一保险机构的自贸区内支公司高管人员职务,应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
6、关要求向上海保监局报告,无须另行备案。第十一条上海保监局自收齐备案材料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材料审核,并加盖备案印章,同时通知保险机构到上海保监局领取或更换《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告事宜。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持《备案表》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第十三条上海保监局发现保险机构未按本办法进行备案,或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将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应遵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上海保监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7附件:1.在沪航
7、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2.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分支机构地址变更备案表3.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4.关于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7附件1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报送机构拟备案机构设立时间报送时间备案材料清单材料完整性检查公司报送保监局核实1、备案表2、内部验收报告,其中应说明拟备案机构的发展规划、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3、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以及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说明4、拟任负责人任职报告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5、营业场所权属证明、
8、消防证明6、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公司备案文号及公司印章:年月日上海保监局备案印章:年月日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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