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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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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某公司进口德国纸机流浆箱品质争议案评析 一、案情简介 买卖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合同,约定由买方(中国X公司)向卖方(德国Y公司)购买两套造纸机流浆箱,合同价款120万美元。交易条件:流浆箱设备主体CIF天津新港,随附技术文件DDP买方工厂,适用INCOTERMS2010。交货期:不迟于2014年3月12日。付款条件:买方在签约后电汇预付40%合同价款,卖方向中行法兰克福分行开具相同金额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剩余60%合同价款由买方在合同生效后40天内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商品检
2、验: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应向中国商检申请质量、规格、数量、重量检验,若检验发现问题,买方应在货到目的港后120天内向卖方提出拒收或索赔。合同另约定:本案合同项下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此外,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建议书”(Technicalproposal)中,约定了设备的技术参数,并申明:该技术建议书系基于签约时的技术状态而准备,卖方作为实际制造商,将根据最新技术发展,保留变更设计的权利。 2014年2月中下旬,设备进入最后组装阶段。买方派员于2014年2月19日赴德国工厂对组装中的设备作现场查验。在此
3、期间,卖方告知买方:为改善设备性能,已根据技术研发的最新成果,略微调减了流浆箱堰板上下唇板的板材厚度,从原约定的20MM改为18MM,同时,将清洁孔打开模式由气缸打开模式改为起重机打开模式。买方在查验现场对此未提出异议。 2014年2月26日,买方致电卖方,指出:卖方所作的规格与设计变更缺乏合同依据,且未经买方事先书面确认。买方认为相关变更属于规格和质量瑕疵,将劣化设备的技术性能,并将对操作人员构成安全隐患,要求卖方重做设备,按期发货。 2014年2月27日,卖方复电称:根据制造业惯例,技术建议
4、书列明的规格属于估值,最终规格必须等卖方完成共300多份图纸的全部工程设计后,才能确定,而相关规格与设计变更就是在工程设计中结合最新研发成果对设备性能所做的技术优化。 2014年3月10日,卖方将设备装船。3月11日,买方来电要求卖方提供运输单据(Shippingdocuments),卖方遂于3月12日向买方快递了要求的运输单据,包括1/3套正本提单、产地证、品质证、重量和数量证、包装证明等。此后,卖方根据信用证规定,向银行交单。 2014年3月28日,卖方收到中国国内开证行的拒绝承兑信用证通知
5、书,其中列举了单据中的不符点。与此同时,卖方收到中行法兰克福分行通知称:买方已于3月26日向该行出具支付函,要求银行按保函规定,向买方返还48万美元预付款。 2014年4月18日,买方向卖方出具律师函,明确声明:将拒收设备。此时,设备已运抵天津新港,正待买方提货,但买方拒绝提货。货物存于港口仓库,发生了滞期费、仓储费和罚金等费用损失,且损失不断扩大。 买卖双方争执不下,遂根据合同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文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合议作出最终裁决,全部
6、驳回了买方的仲裁请求。 二、案情分析 (一)卖方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 买方认为:根据现场查验的结果,发现部分关键零部件的规格不符合约定,构成规格瑕疵,并将导致重大功能缺陷。此外,因卖方擅自将清洁孔打开模式由气缸打开模式改为起重机打开模式,由此构成设备质量的安全性瑕疵。 对此,卖方予以强烈反驳,认为:(1)部分零部件规格及清洁孔打开模式的设计确有变更,但其基于技术改良、提升性能之目的,具备相应的合同依据,且符合制造业惯例,不构成设备的规格和质量瑕疵;(2)卖方对买方在加工现场测得
7、的规格参数并不完全认可,也未作现场签认,而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零部件规格变更具备合同依据,算不上规格瑕疵;(3)合同并未规定任何一方有权对规格参数进行单方面最终认定,既然双方对设备规格存在异议,就应按合同约定,由买方向中国商检申请到货检验;(4)从合同第7条(检验及担保)的内容看,向中国商检申请到货检验既是买方的合同权利,也是买方的合同义务。但买方既未及时办理到货检验,同时又仅凭对规格及质量的单方面认定,一再指责卖方交付的设备存在瑕疵,并拒绝提货付款。退一步讲,即便设备确实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但因买方未
8、按合同约定申请到货检验,并因此无法出示证明设备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的有效证据,买方理应就此承担后果。 仲裁庭经分析认为: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买方有权对设备的规格和质量作出单方面的最终认定,而买方又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商检申请到货检验,故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设备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卖方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功能缺陷? 庭审辩论中,买方再三强调卖方交付的设备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认为必将由此导致严重的功能缺陷。为支持其观点,买方向仲裁庭提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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