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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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标题】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发文字号】质技监局监发[1999J150号【颁布时间】1999年05月19日【生效时间】1999年05月19日【全文】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白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委(计经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厅(局),各有关粮检机构: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休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

2、)35号)精神,现将《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收储企业”)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止的鉴定,切实维护国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用粮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陈化粮是指符合判定为“陈化”规定的,不宜直接作为口粮食用的粮食。粮食陈化鉴定是指市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的粮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粮检机构)依

3、照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国粮(1999)148号)的规定对粮食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以下统称鉴定报告)的过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以鉴定报告为依据。未经粮检机构鉴定或鉴定报告结论为“非陈化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把库存粮食作为陈化粮进行销售。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秤局负责对粮食陈化鉴定迓行监秤管理,商国家粮食储备局公布授权粮检机构名单。省级质量技术临督部门会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检机构应具备的检验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粮

4、检机构名单。第四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屮选择一个粮检机构,向其中请对库存粮食是否陈化进行鉴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以外的任何检验机构出具的陈化粮检验报告作为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的依据。第五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申请鉴定方)需要对库存的粮食进行陈化鉴定的,应当向申请鉴定方选择的粮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方)提出申请,并按附表1要求填写申请事项。第六条承检方接到申请厉,应当按附表1要求做好记录,及时受理申请。不得无故拒绝申请鉴定方的申请。第七条承检方接受申请鉴定方

5、申请后,应在5口内派人到报检粮食的存储现场抽样,申请鉴定方应派人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抽样情况,山承检方的抽样人员按附表2负责填写并签名,屮请鉴定方负责人应签字确认。抽样按照《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执行。样品分为三份,由承检方带走,按《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第八条非因停水、停电等不可抗拒因素,承检方应在接到鉴定屮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鉴定报告,并应在完成鉴定报告次日内发出。样品数量超过一次检验能力时,刈超过一次检验能力的样品,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分期完成鉴定报告。承检方应按附表3规定填写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一式六份。除一份存承

6、检方、一份送中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整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应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第九条川请鉴定方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报告ZH起15H内向承检方提出复议屮请,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否则视为认同鉴定报告。承检方接到申请鉴定方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对原鉴定报告重新认定,除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

7、一份;属丁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同忖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第十条申请鉴定方对承检方就鉴定报告的复议结杲有异议,应书而向国家粮汕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巾请仲裁鉴定,并抄送承检方。所需样品为第七条规定样品中的备用份,rh该承检方负责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屮心提供。仲裁鉴定报告按第八条规定填写和发送,其屮,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仲裁鉴定报告应增加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V仲裁鉴定报告为终局报告。第十一条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吋,根据需要,粮食、财政等部门对粮检机构己

8、出具鉴定报告的陈化粮安排抽样复查。其中,中央储备粮安排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查,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安排国家质暈技术监整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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