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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此文件2008年1月1日起废止) 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2、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者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第四条 本细
3、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
4、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
5、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
6、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九条 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说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7、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
8、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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