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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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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欣欣:委托执行的实践反思与完善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285(2010)03一o054—06委托执行的实践反思与完善申欣欣【摘要】委托执行制度本身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受托案件负担论是影响委托执行效果的主要因素,管理、监督制度虚无化是委托执行制度动态运行上的最大问题。委托执行制度改革的内容核心是实行共同执行,运行核心是纳入执行流程,管理核心是强化高级法院责任。【关键词】委托执行共同执行受托案件负担论委托执行制度是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与财产在其辖区以外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司法协助
2、制度。其设计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和避免在异地执行中发生冲突事件。由于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委托执行案件执结率普遍不高、执行过程形式化、执行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十分严重。一、委托执行制度自身存在问题委托执行制度本身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这和委托执行制度的法律依据颁布时间较为久远有一定关系,这也说明了委托执行制度存在完善的客观必要性。法律文本中的主要问题有:1.不断扩大受托法院的权限培养了委托法院的“甩包袱”情结。为了提高委托执行的工作效率,司法解释经历了由限制受托法院的权力到逐步扩大受托法院的权力的转变。一方
3、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授予了受托法院独立的执行实施权(第6条)与相当大的执行裁决权(第9条);另一方面,将委托执行南授权性规范改为义务性规范,将委托执行定位在强制委托范围之内(第1条)。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是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随着权力越来越少,委托法院自然而然就将委托案件的办理责任推到了受托法院一边。这表现在委托法院一旦将案件委托出去,甚至不待确认受托法院是否收到、委托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就匆匆在本法院的流程管理机制中报请结案。从此,委托案件便淡出了承办法官和委托法院的视野,基本上再也无人问津。这样一来
4、,本来较为复杂的跨辖区执行案件像“包袱”一样被甩出去,反而成了最容易结案处理的案件,“将委托执行是法定义务”和“不再拥有执行权”反而成为委托法院冠冕堂皇的理由。甚至出现了将委托案件和刑事执行案件一起当成了扩大案件基数、提高结案率的统计手段。2.例外情形造成异地执行依然是跨辖区执行案件的主要方式。《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1]申欣欣:北京市第二巾级人民法院执行三庭法官助理、法学硕士。委托执行制度的法律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206条、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259~265条、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l1—124条、2000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T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执行T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第3期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总第71期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6、(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4)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例外规定的设立初衷应该是执行难度的化解和执行便捷。但是,例外情形为各种动机下的异地执行提供了可能性。从诉讼管辖的角度上讲,委托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审判中的被告)必然与委托法院(即原审法院)所在辖区存在住所地、财产、法律行为、共同债务人等某一方面的法律联系,因此,案件符合例外情形中1、2、3种情形的恐怕不在少数;从诉讼过程上看,财产保全是切实实现诉讼目的的必要条件,当然也是经济纠纷案件诉讼中的重头戏
7、。由此可见,存在以上五种例外情形的跨辖区执行案件必然存在相当数量。这样一来,立案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包袱案”必然成为委托执行的主要案件,委托执行制度的功能就这样被例外规定无形地冲淡了。考虑到异地执行的突出问题,f3]委托执行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要扭转跨辖区执行案件以异地执行为主的情况,而形成“跨辖区执行案件以委托执行为主”的新格局。有的在申请执行人的强烈要求下,或者为了办理“关系案”、“人情案”将应该按照委托执行方式运行的案件采取一些变通措施,自身赴外执行。这里的‘‘选择办法”、“变通措施”就是想方设法将案件靠在这五个例外
8、情形中。3.申请执行人在委托执行中的尴尬地位。申请执行人在思想上对委托执行挣疑甚至抵制的态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将要受托的法院甚至该法院辖区一无所知。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则完全是在当地成长和发展起来的。这不免使申请执行人对地方保护主义产生心理暗示和焦虑,唯恐案件一旦委托出去会杳无音讯。司法是手段,利益才是目的。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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