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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尽快改变贫穷落后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
2、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以及非贫困县的贫困乡、村。第三条贫困地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扶持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解决温饱进而脱贫致富。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全社会负有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和支持扶贫开发工作,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3、结合各自的职责,搞好扶贫开发工作。第六条贫困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推行“规模开发、集约经营、市场挂钩”的方式,开发名特优稀产品;兴办农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扶贫经济实体,采取个体、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兴办资源、技术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第七条贫困地区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劳务输出,合理、有序地安排劳动力。第八条对大石山区、库淹区缺乏必要生存条件的特别贫困人口,有计划的实行移民安置。第九条自治区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沿海和发达地区使用技术、资金、设备参与贫困地区的资源
4、开发,兴办企业;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到贫困地区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贫困地区可通过土地有偿租用、转让使用权等方式,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第十一条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科教扶贫及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提高扶贫开发效果。第十二条国家分配给自治区的各项扶贫资金应当集中投放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自治区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非贫困县中的零星分散贫困乡、村和贫困户,自治区安排部份扶贫资金,不足部份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扶持。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
5、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在制定扶贫计划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贫困人口、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回收等情况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投向和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第十四条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相对集中、配套使用、确保效益的原则。第十五条扶贫开发资金只能用于扶贫开发项目,项目必须覆盖贫困户、效益落实到贫困户。扶贫项目一般由相应的经济实体承包开发,承贷承还扶贫资金。第十六条扶贫资金必须专项下达,专款专用。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扶贫开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第十七条自治区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6、好、资金回收率高的地、县(市),可从新增加的扶贫资金指标中适当给予投资奖励。第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的监督。第十九条贫困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十条贫困户和扶贫经济实体使用扶贫贷款,项目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其比例可适当降低。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贫困户所欠的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资金管理部门备案,可适当延长还款期限。第二十一条贫困地区的企业和贫困户可享受以下照顾:(一)贫困户缴纳房产税、屠
7、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法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二)设在贫困地区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贫。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安排开发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有资源的贫困地区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名特优稀产品。建立覆盖面广的支柱产业。自治区在贫困地区兴办的大中型企业,应当照顾贫困地区的利益。第二十四条对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兴办适销对路、富民富县的企业,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扶持建立;对具备投
8、资条件的贫困地区,应当积极引进外资,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外向型经济。第二十五条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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