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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規公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都市計畫組發布日期:2012-11-12內政部89.12.29台內營字第89854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行政院90.10.8台內字第056285號函備案內政部90.10.30台內營字第9085969號令修正第5條、第18~21、30條條文內政部91.1.23台內營字第0910087136號令修正第33條條文內政部91.2.6台內營字第091008715614號令修正第18條條文內政部91.6.14台內營字第091000813-1號令修正第18~21條條文內政部91.11.27台內營字第09100821
2、07號令修正第29、32條條文內政部92.2.26台內營字第0920084714號令修正第27、29條條文內政部92.7.22台內營字第0920087955號令修正第39、40條條文;並增訂第39-1條條文內政部92.12.10台內營字第0920090661號令修正第29條條文內政部93.3.22台內營字第093082876號令修正第15、18、29、39-1、增訂第29-1、30-1條條文內政部95.7.21台內中營字第0950804204號令修正修正發布第3、5、11、15、17、18、20、25、27、29、29-1、34、37、39-1;並增訂第
3、29-2、39-2條條文內政部99.2.1台內中營字第0990800426號令修正發布第14、15、17、18、20、25、27、29、29-1、30-1、31、32、34、35、36、37條條文;增訂第24-1、32-1條條文;並刪除第38、41條條文內政部101.11.12台內營字第1010337209號令修正發布第15、16、17、18、27、29、29-1、30-1、34-1、34-2、35、40條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係
4、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三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聯合都市計畫,由有關鄉(鎮、市)公所會同擬定者,應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聯合審議,並以占全面積較大之鄉(鎮、市)公所召集之;由縣政府擬定者,應先徵求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5、。第四條聯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及變更,其範圍未逾越其他鄉(鎮、市)行政區域者,得不舉行聯合審議。第五條縣(市)政府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審議,並於審議完竣後四十五日內將審議結果、計畫書圖及有關文件一併報內政部核定。鄉(鎮、市)公所擬定之都市計畫案件報核期限,亦同。第六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各該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在地為之,縣(市)政府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地點連同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在有關村(里)辦公處張貼公告。第七
6、條主要計畫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七條規定,以五年為一期訂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擬定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並依有關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法令規定,就主要計畫街廓核計街廓內除公有土地、公營事業土地、公用設施用地及祭祀公業土地以外之建築用地使用率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地區,劃定為已發展區。前項已發展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一年內完成細部計畫。第八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三、全部土
7、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四、套繪細部計畫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五、其他必要事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第九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
8、路圍成之土地。第十條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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