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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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总第12期)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胡利玲[摘要]尽管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拯救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无论从法律的角度就其自治性和利益平衡进行考量,还是从经济的角度就其成本和效率予以观察,破产重整制度都存在着自身的不足,需要客观理性地予以检讨。[关键词]破产重整审思[作者]胡利玲(1966—),女,山西祁县人,民商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副所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引言破产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

2、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1〕它的产生,不仅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而且也源于既有制度的缺陷,其动力则来自当事人的个别理性判断和社会的整体理性判断。破产重整制度对困境企业拯救的价值表现在:通过法律程序积极挽救困境企业,而非消极避免企业破产清算;通过“司法权”及“私法民主”手段调整和平衡重整中各方利益的冲突;借助“集体化”程序使债权人全体福利最大化并增进效率。从各国破产重整立法观察,在破产重整中主要运用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机制、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机制、破产重整

3、债权人的参与和保护机制以及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和批准机制确保企业拯救目标的实现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中,特别是自动停止制度、债权人的多数表决原则以及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的设计,使得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拯救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具有其他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然而任何事物都有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当事物获得一种价值的时候,就意味着失去了另外一种价值。〔2〕尽管运用破产重整程序存在着约束所有的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对抗债权人诉讼的保护、在法院的监督下有助于促进包括公司自身、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平,但是当我们理性地从法律的视角和经济的视

4、角检视破产重整制度时,就会发现无论是在自治性和利益平衡方面,还是在成本和效率方面,破产重整制度都存在着值得检讨之处。〔1〕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2〕李永军:《强制和解与重整的制度差异及价值考量》,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28··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一、法律的视角:自治性和利益平衡的考量(一)公力干预明显:强制性与自治性的考量迄今为止,对有关破产重整制度的研究,特别是对破产重整制度发挥拯救作用的各种机制的研究表明,破产重整程序中具有很强的公力干预色彩,强制性随处可见。基于司法权的

5、终局性和权威性,法院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介入破产重整程序,意图提高破产重整程序效率,平衡各方利益。虽然法院发挥的作用,依照不同的立法而有所不同。例如,在美国,重整程序本身主要是一个谈判框架,法院的作用是在双方出现谈判争议而使重整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时,通过作出权利配置的决定使重整程序继续进行或者终止程序。其法院是对抗性的利益冲突双方的居中的裁判者,而且法院的很多裁决往往涉及商业上的判断。在英国,法院进行裁决不涉及商业判断,而是较多地依靠专业人士的参与,以其判断为据作出裁决。在法国,法院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中居于核心的主导

6、地位。以至于有学者断言:“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整个制度的中坚地位。”〔3〕也正是借助公力干预,借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破产重整制度获得了较之破产和解更广泛的效力范围(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产生效力)和更优先的效力(优先于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的效力)。但是,公力干预和强制性也必然带来消极的结果,那就是:它限制和削弱了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的既有权利;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为例。虽然在重整期间限制担保物权优先性为当今各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普遍态度,但是,必须承认的是,在

7、破产重整制度中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最大的是担保权利人。债权人设置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获得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清偿的地位,正是在债务人无力偿付其所有债务时才凸现有担保债权的优势。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照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担保权人本无须受集体清偿程序的约束而享有别除权,但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由于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观念和立法宗旨,再加之担保债权人所控制的担保物多是企业的厂房、土地等不动产或机器等重要动产,若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基础有可能丧失,无法进行破产重整,因此,需要对其别除权的行使进行

8、法律上的限制。使本应以破产清算程序享有的别除权按照重整计划实现其权利而不是在程序之外行使担保物权,这就使得该权利处于一种基本停止状态。担保债权人非但不能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的增加,而且还因法律的强制性中止规定使其既有担保利益在权利行使上受阻,并可能因为时间的推移而在价值上受损。因此,担保债权人并不具有参与破产重整的积极动因。从理性人的角度,他们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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