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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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公租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以公租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下同)为主要保障方式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租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公租房的规划、筹建、分配、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分类保障、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等原则。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公租房保障工作。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区(县)

2、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公租房管理的具体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土地、统计、价格、城乡1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管理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租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筹集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公租房保障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明确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

3、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以及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实施计划应当明确资金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保障对象范围、主要措施等内容。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确保用地供应。列入土地储备的公租房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第八条公租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出让计划相衔接。土地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将公租房建设用地总量、用地供应计划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单列,对其中需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指标的,在下达指标中确保解决。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社会力

4、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2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采取租赁方式的,可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第十条新建公租房应当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经济、环保、节能的原则建设,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以宿舍型住房建设的公租房,应当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第十一条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承租对象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十二条集中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应当配建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商业服务设施和车库车位的配建比例应当符合项目所

5、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本市的规划技术规范。第十三条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法人组织建设。第十四条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租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意见,准予立项的,立项批复抄送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第十五条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产权归3政府所有,无偿移交给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因配

6、建或者认购公租房少收的土地出让等相关收益,可以计作政府投资。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条件和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或者认购的公租房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建成后无偿移交、违约责任等事项。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项目配建或者认购公租房的管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政府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租房,建成后可以移交给用人单位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规划建设

7、集体宿舍。第十七条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投资筹建的公租房的产权由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在不改变公租房性质的前提下,可以整体转让和整体抵押,但不得分拆确权、分拆转让和分拆抵押。第三章资金保障和政策优惠4第十八条筹建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三)从土地出让收益或者土地出让总收入中按照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不足的,可以提高提取比例);(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

8、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五)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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