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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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蓝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5号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8日经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2、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

3、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

4、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10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

5、、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黄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4号《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8日经建设产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

7、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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