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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5日西宁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予波2013年10月24日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城市物业专项维修保障机制,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建房
2、、拆迁安置房和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9—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或者单幢物业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物业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业主或者物业业主及有关非物业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
3、、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遵循依法交存、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金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
4、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以及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新建的住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9—(一)多层住宅(未配备电梯)按每平方米6
5、0元标准交存;(二)多层住宅(配备电梯)、别墅按每平方米70元标准交存;(三)小高层、高层住宅、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80元标准交存;(四)车库、商业用房按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前款所列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可以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审核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标准交存:(一)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二)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
6、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第十一条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交存,也可以由业主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并按下列方式交存:(一)已售出的房屋,业主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凭足额交清的凭证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二)未售出的房屋及未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交清凭证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
7、记。购房人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分户交款凭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品房在销(预)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销(预)售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事项。第十二条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9—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缴。第十三条本办法实行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房、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为零的已售公有住房、经多次使用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的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
8、米5元的标准补建,直至分户账中资金余额累积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止。第十四条续筹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按照每年一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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