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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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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存第三章管理第四章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的住宅、商住、商业等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2、的资金。16/16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或者部分业主共同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共用或者部分业主共同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中央空调、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智能系统、绿地、道路、路灯、排水设施、池、井
3、、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第四条【管理部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16/16第五条【管理原则】物业专项维修
4、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交存主体】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业主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标准自愿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的业主,且部分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当依法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七条【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业主应当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的交存标
5、准为:(一)未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二)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三)非住宅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元。第八条【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方式】新建物业项目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统一代为交存,建设单位在销售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16/16没有出售或者由建设单位保留自用的物业单位,由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建设单位代为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间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预售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
6、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将该新建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监管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监管银行”)。 (二)属于现房销售的(含有产权的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将该新建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监管银行。建设单位凭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珠海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相应联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确权等手续。第十条【业主向建设单位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建设单位代付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凭专户监管银行出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折》向业主收取相应数额的物业专项维
7、修资金。业主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业主。第一条第十一条【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交】本办法施行前尚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业主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16/16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监管银行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宜采用同一种方式补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采用分期交存的,未配置电梯的住宅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30元每平米每月0.3元、配置电梯的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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