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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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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办案中应用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进一步增强了对人权保障的意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加以落实与保障。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笔者试通过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运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角度,谈一谈自己的看法。所谓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存在如下困惑: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场所6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无固定住所的情形)中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
3、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本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检察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绝大多数是由本机关严密控制的固定场所,从法律角度上讲,这些场所并不能准确地认为是“指定的居所”。那么他们有意或者无意地就在违法执行监视居住,而检察机关为什么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呢?原因也许是,如果依法执行监视居住,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执行,无疑会妨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另一方面也无法保证顺利取证。如果不能切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外界联系,那么串供等妨害诉讼的行为将不可避免。因此,检
4、察机关在自侦办案中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监视居住以顺利调查取证;二是依法在规定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而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妨害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二、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主体6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与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并且明确地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两机关具体办理和移送监视居住对象的有关程序。但大多数基层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很少将监视居住对象交给同级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直接由自己行使了这一职权。由于检察机关越位行使了执行权能,又没有按法律的规定严格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地执行,因此,在上述地点获取的证据,在证据
5、来源的合法性上往往成为在法庭上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如下:1、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授权不充分,使得检察机关无权执行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2、各地公安机关警力的严重不足。公安机关尚且自顾不暇,没有其他的人力、物力来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出力。3、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沟通不畅。我国检警属于平行关系,由于行政级别原因,各地公、检机关的关系有时不顺畅。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过程中,对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国家对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的重视,检察机关应当用好这一强制措施6,健全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制度,
6、以严格的程序推进实体公正。由于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是一般形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例外,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常需要深入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也有可能引起同案犯的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更有可能串供、建立攻守同盟等对抗侦查,逃避刑事追究。因此,有碍侦查的才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妨碍侦查的不得使用该强制措施,需要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住处监视居住。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在当前警力严重不足的时期,依靠公安机关进行24小时监控存在困难。因此,建立以公安机关监控为主体,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给予配合
7、不失为一种可行方案:1、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要相互配合。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必要时由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监控设备设施进行完善。公安机关警力不足时,检察机关应当配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代为监管,不得破坏监管与侦查分离的原则,要杜绝检察办案人员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2、由检察机关批准家属会见。家属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会见申请,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依次逐级审批意见,准许会见的向执行公安出具《准许家属会见通知书》,送公安机关安排会见,侦查部门派员在场监督。3、律师会见需要经检察机关同意。律师应当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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