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侦查权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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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检察侦查权的属性近年来,理论界围绕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属性问题展开了较为充分的研究,形成了各自具有理论支撑但又明显分歧的学术观点,主要有司法权属性说[1],行政权属性说[2],法律监督属性说[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对三种观点及理由进行了梳理和概括[4],归纳起来如下:一、主张检察侦查权应定性为法律监督权说主张检察侦查权的性质应当是法律监督权,是近年来理论与实务界对检察侦查权属性研究中形成的多数派观点,其理由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检察侦查权行使主体的法律监督性决定了这种权力主体行为的法律监督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2、关,这一性质决定了检察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是刑事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并且宪法把法律监督的职权唯一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这种宪法的特殊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了特殊的地位和性质,相比于其他监督,具有监督的国家性、专门性、依法性、强制性和完整性等特征。刑事诉讼法通过职权分解的方式进一步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细化为侦查权(亦称职务犯罪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监管改造监督权。上述几项职权都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监督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

3、主义民主与法制。检察侦查权派生并从属于法律监督权,是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其本身当然应当是法律监督权。2、检察侦查权行使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侦查行为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与公安机关承担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不同,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对象具有特殊性,即一般都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是否正当行使国家权力、职务行为是否正当进行的法律监督。从犯罪特点看,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与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属于“强势犯罪”,它是由具有较高社会地位、掌握公共权力、在社会资源分配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具有智能化、专业化和隐蔽性强、直接的人身危险性

4、小而对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危害大等特点。古往今来,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均具有特殊的意义,并受到特殊的强调。因为这种检察侦查权行使本身是对拥有一定管理权的人的职务犯罪进行追诉,具有以法律制约权力、保障公权力的行使不偏离法律的性质,是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政治意义在于保障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不改变。职务犯罪所具有的前述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对其侦查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3、检察侦查权的历史发展、自身特点等决定了其是法律监督权。从检察制度的历史看,检察官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几乎是与生俱来的。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查办官员的背职、渎职、赃贿等违法犯罪行为。近代检察

5、制度诞生以后,检察官就一直具有监督官员公务活动,侦查职务犯罪的职能。早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一些苏区政府就将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如1933年中央苏区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1939年陕甘宁边区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均规定由检察机关侦查贪污等犯罪。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有关法律即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刑事犯罪侦查权。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稍后颁布的相关条例都有类似的规定

6、。可见,我国检察机关从建立起,在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一直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并且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这也说明了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权力,是有其历史渊源的。这主要是因为权力易滋生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于掌握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必须进行监督,同时为保障监督的有效性,监督必须由国家权力和强制性作为后盾。检察侦查权行使的目的也就在于此,这种对公职人员执法活动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查办决定了其权力行使本身的法律监督属性。4、检察权本身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侦查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尽管学界目前关于检察权属性的争论非

7、常激烈,有行政权、司法权、司法行政权、法律监督权等诸多学说,但基本可以就这样一个问题达成共识:那就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理论来评价我们国家各机关的权力属性,而必须在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体制下考察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属性,并都认为,就宪法的规定而言,检察权应当是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其他权力;尽管目前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享有侦查权存在争议,学者还参照大陆或英美法系给出了诸多的解决方案,但就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即现实架构下检察机关应享有并继续行使侦查权是没有异议的;尽管目前关于检察权的具体内涵、外延的范围上存在争议,但就检察权包括检察侦查权这一点

8、而言是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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