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专题案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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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专题案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来源:大律师网 案子简述: 案情回放:2004年5月,郭女和余男,达到有关协议:其具有两处住宅,A房30%产权归郭女一切,70%产权归其子余某(其时17周岁)。其他悉数归女方一切。儿子余某跟从女方日子,男方不付任何。2008年,郭女思考儿子已大,行将成人,需求房子成家,催余男尽快去办过户手续,余男反悔。故郭女,请求余男按协议,除约好的A房,还需将B房(亦属夫妻共同产业)判归女方一切,并办过户手续。 (一)案情回放:2004年5月,郭女和余男协议离婚,达到有关协议:其具有两处住宅,A房30%产权归郭女一切,70%产权归其子余某(其时17周岁

2、)。其他夫妻共同产业悉数归女方一切。儿子余某跟从女方日子,男方不付任何抚育责任。2008年,郭女思考儿子已大,行将成人,需求房子成婚成家,催余男尽快去办过户手续,余男反悔。故郭女起诉,请求余男按离婚协议,除约好的A房,还需将B房(亦属夫妻共同产业)判归女方一切,并办过户手续。(二)原告女方律师剖析:本案中的难点,即1、协议中对A房约好给儿子的那一有些应当归于赠与,按的有关规定,赠与是能够吊销的,而中的赠与,是不是能够吊销?2、协议中未对B房进行具体的约好,只约好:其它夫妻共同产业悉数归女方一切。那么原告(女方)是不是对B房享有产权?(三)署理定见:员:郭女、余某诉余男房子确权

3、胶葛一案,湖北某某承受本案榜首、第二原告委托,指使我担任其署理人,参与本庭诉讼。开庭前,我收集整理了有关依据资料,方才又听取法庭,署理人以为: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子权属联系清晰,理应实行过户责任如原告之诉请。特发表署理定见如下:一、本案郭女与被告曾系联系,后于2004年7例假协议解除。两边签定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用。郭女与被告于1986年元月成婚,历经离婚、,第2次再离婚。其二人离婚理由,现已不是本案检查的疑问。但二人于2004年7月达到的《离婚协议书》是两边实在的意思表明,协议中对孩子(即本案第二原告余某,其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疑问、共同产业分配疑问(包含涉案两处房子)以及债务

4、疑问都有较为清晰的约好,应为合法有用。二、本案榜首、第二原告对坐落某小区的A房子,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第2条榜首款之约好,而享有的产权。1、坐落某小区的房子系本案郭女和被告的夫妻共同产业,是根据两边的身份联系所发作的,其在两边之间的分配应受调整,协议中约好女方即本案榜首原告占30%的产权,是夫妻两边在离婚时对达到的共同,是合法有用的。2、余某根据郭女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条款而对某小区A房子享有别的70%的产权。第二原告系榜首原告与被告之子,因其当年未成年,面对今后上大学,工作以及成婚等疑问,而被告已与原告约好其不再对儿子尽任何抚育责任,故两边约好将此房的70%产权赠

5、与儿子一切。此赠与联系受《合同法》调整。也因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人的意思表明一经对方承受,赠与合同便建立。故本案第二原告对此房享有70%的产权与法有据。尽管此房没有经过户挂号在榜首、第二原告名下,但《离婚协议书》签定后,被告即交给有关产权证书,并搬出此房,由二原告实践寓居、运用此房至今,其已完结了对赠与房子的诺成和实践交给,此房的现已发作搬运。所谓过户挂号仅仅是实行行政上的手续。被告在赠与物一切权已实践搬运给二原告后,不得再行吊销赠与之权力。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有,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5条榜首款之规定,具有吊销权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吊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吊销权的,

6、吊销权消除。被告亦因房子赠与合同生效后的四年半的时间未得行使吊销权而致其权消除。此刻亦再不得建议。三、本案郭女对坐落某小区B房子,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第2条第二款之约好,而享有彻底的产权。本案榜首原告与被告有两处房子,经过法庭质证可看出,均系夫妻共同产业;除A房的一处外,还有B房子,因A房子大有些产权两边约好赠与离婚协议书外的(即本案第二原告),故在协议中对此房子格外约好,而对B房子则以其他共同产业全归女方一切统而概之,此约好因是夫妻两边在离婚时对产业切割达到的共同,故是合法有用的。被告亦不能反悔。事实上,如原告郭女中所述,2008年10月,被告亦按原告之请求将自己一切证件交

7、与原告处理涉案两处房子的过户事宜,只在最后一步签字的手续行将完结时反悔。故而引起本讼。综上所述,本案榜首、第二原告之诉请与法有据,被告根据合法有用的《离婚协议书》,应行彻底实行之责任。我的署理定见发表完毕,谢谢!署理人: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艳二OO九年某月某日(四)判定成果:法院审理的进程适当艰难,最终判定对A房子依约30%由郭女享有,70%由其子余某享有。但对B房子则以为离婚协议中无清晰约好,仍确定为郭女和余男夫妻。律师以为对B房判定有误,能够上诉,郭女后决议与余男协商处理,此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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