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的性质及风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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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上述各种托收的做法,不难看出,在进行一笔托收业务时,至少要有四个关系人,即委托人(卖方)、托收行(出口地银行)、代收行(进口地银行)和付款人(买方)。委托人和托收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的内容及双方的责任范围都体现在委托人填写的托收申请书中。托收银行接受托收申请书后,就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的关系同样也是委托代理关系。它们之间通常订有代理合同,规定双方委托代办的范围和一般条款。至于每笔委托业务的具体事项,则根据托收行对代收行发出的托收委托书办理。付款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付款人(

2、通常为买方)向代收银行付款,并不是基于他与银行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是出于他与出4/4口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付款人如果拒付,代收行不能直接追偿,也不能以代收银行身份的名义对付款人提起诉讼,只能把拒付的情况通知委托人,由委托人根据买卖合同,直接与付款人办理交涉。以上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说明,托收虽然是通过银行办理,但是,银行只是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因此,它并没有承担付款的责任,不过问单据的真伪,如无特殊约定,也不对己到达目的地的货物负提取和看管的责任。由此可见,托收这种支付方式仍然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无庸讳言

3、,托收方式是有一定风险的,为了保证收汇的安全,使对外贸易企业能按时收回货款,在使用托收这种方式出口时,仍需注意下列几个问题:(1)必须注意了解进口商的资信情况,成交金额不宜超过其经营能力和信用程度。(24/4)必须根据各种商品的具体情况考虑,托收一般比较适用于市场价格相对平稳,品质比较稳定,交易金额不太大的商品。(3)必须注意了解进口国家的外汇管制规定,防止货到目的地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4)必须了解有关国家的银行对托收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国际上处理托收业务的主要根据是1979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托收

4、统一规则》。但是,某些地区、某些国家的银行仍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和做法,例如,拉丁美洲许多国家的银行对于托收的汇票,不论是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一律在货到后才提示付款或承兑。中东一些国家的银行,也有类似规定。这些都值得我们注意。(5)必须加强核算,在使用远期托收时,应当根据国际上的习惯做法,4/4规定适当的利息,或适当提高出口价格,以弥补晚收汇的利息损失。(6)在使用托收收款时,应该掌握按C.I.F.条件签订合同,由我方办理保险。以免货物途中发生损失或灭失,对方漏保,使我遭到损失。__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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