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法下船东转租收入的留置权——以英国法为比较视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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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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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中国法下船东转租收入的留置权——以英国法为比较视角(摘要)专业:国际航运法研究方向:海商法作者姓名:谭雯指导教师:冯湛青在国际海上运输领域,租船业务乃是最为常见的业务之一。很多船公司并不参与实际运输,只通过经营租船业务而获得收益。因此租船的运费或租金也成为船公司的主要收入。尤其是在定期租船的情况下,租金支付是承租人最为严格的义务,必须按时且足额予以支付。一般而言,面对租金迟延交付,船东可采取留置船上货物或者撤船的应对措施,然而这些应对措施仍有保护不周之处,船东的根本目的无非是收取租金以周转资金继续运营,留置船上货物的做法虽能施予承租人压力但也并非船东

2、的初衷。而在租船市场不景气的时候,船东撤船对其来说损失可能更大。因此船东“留置”转租运费也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笔者从该点出发,初衷是想了解转租运费“留置”在我国航运实务中的运用。我国《海商法》第141条从立法角度赋予了船东类似的权利,但与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相比,转租收入的所谓“留置”又具有其特点:转租收入作为一种未来收益,一般无法实现占有,即使实现了占有,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特殊性质也决定了在其上很难成立留置权,这也意味着无论在英国法上还是在中国法上都很难将其“留置”。笔者经查询相关书籍及案例资料,决定将其作为毕业论文进行研究。本文第一章主要就《海商法

3、》第141条转租收入留置权与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之性质进行辨析。笔者根据《海商法》关于转租收入留置权的概念,归纳了转租收入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并结合民法上的留置权的概念及成立要件进行分析对比,得出在留置物的性质、是否占有等要件上两者并不相符,《海商法》第141条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并不是我国民法上留置权的概念。这也是本论文所提出的问1题,即转租收入留置权为什么不是民法上之留置权,进而引出既然其不属于民法上之留置权,那么它是一种怎样的权利。文章第二第三章均围绕此问题进行分析。本文第二章主要围绕英国法上对lien和Lienonsubfreight的性质界定并以此为鉴

4、。NYPE46中虽然也使用了lien这个措辞,但是英国法也并未将其归为lien,而认定lienonsubfreight属于衡平法之转让。本文第三章核心围绕海商法141条转租收入留置权的定性问题进行分析。首先,笔者总结归纳了目前学界关于转租收入留置权性质的主要学说,即债权转让说、留置权说、法定优先权说和债权转让说并就成立要件之异同逐一分析。其次,笔者运用比较法的视角,就英国法上的lienonsubfreight与转租收入留置权进行了比较,以供参考。最后,笔者尝试对《海商法》第141条之转租收入留置权进行定性。笔者认为,在转租收入未由转承租人向承租人或船长支

5、付时,转租收入留置权与法定代位求偿权比较类似。在转租收入已由转承租人向船长支付时,则更类似于《合同法》上的抵销权。在转租收入已由转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时,则无法行使该权利,这是本论文核心要论证的问题,也进而为后续研究指定方向。本文第四章通过大量引用及分析英国法“留置”转租运费的案例以分析在国际航运实务中,船东如何有效行使该等“留置”及行使过程中存在的困难、承租人及转承租人面临的困境及如何应对。最重要的是从判决探寻法官对该“留置权”的态度。经笔者检索,中国海商法141条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在实务中运用相比却非常少。笔者据此从实务角度分析该等条款,并提出可实践的方

6、法望可利用于实务中,不至于使该条款成为空中楼台。本文第五章则是笔者承接本文第四章,对《海商法》第141条进行法律制度上之完善提出建议,使得第141条在实践中更为可行并拓宽第141条之行使路径。当然限于笔者水平,该等建议仍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有待于更多专家补充研究。【关键字】海商法141条,NYPE46,定期租船合同,转租收入留置权2ResearchontheShipowner’sLienonEarningsfromtheSub-ChartersunderChineseLaw--FromtheProspectiveofComparisontoEnglish

7、LawAbstractMajor:InternationalLawResearchField:MaritimeLawAuthor:TANWenSupervisor:AssociateProfessorFENGZhanqingInthefieldofinternationalshippingtransportation,charteringbusinessisthemostcommonbusinessinpractice.Majoritiesofshippingcompaniesarenotactuallyinvolvedintheactualtran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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