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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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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二稿(定稿)》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问题,历来就受到国内外航运界和法学界的关注,也是海商法中一个传统的研究课题。 因为承运人的识别事关海上货物运输索赔对象的确定,货主只有在明确了谁是索赔对象之后才能行使索赔或诉讼的权利,而索赔时效最长亦不超过两年(汉堡规则),对于广大适用《海牙规则》的当事人而言则更短为一年,所以若不能在这短暂的时效期间内及时、准确地确定承运人,则意味着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将会丧失对承运人货物索赔的胜诉权。 在国际上对各个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不一,那么究竟应该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将谁识别为承运人
2、,就是本文探讨的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承运人识别的冲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冲突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 由于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对承运人定义及识别的规定不同,导致了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承运人识别的冲突。 另一方面海上货物运输的方式复杂,参与者众多,而且经常出现提单操作、管理不规范的情形,使得承运人的识别问题更是成为法律界的一大难题。 承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的准确识别关系着能否正确判断责任的承担者从而保障海上货物索赔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当货物在海上运输中灭失或损坏后,当事人首先必须确定责任主体。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自承运人交付
3、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内未起诉承运人的,承运人或船东免除责任。 《海牙维斯比规则》是一年,《汉堡规则》则是两年。 此项规定表明当事人如果不能准确识别承运人,一旦诉错对象除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外,更严重的是重新起诉可能面临诉讼时效已过的风险。 而且承运人的准确识别也影响着与提单有关的正常流转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承运人的识别是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章《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识别2.1概况《海牙规则》是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简称。 一般认为,《海牙规则》是船货双方利益折衷下的产物。 适用《海牙规则》的海上货物运输,其承运人
4、除可以享受《海牙规则》规定的免责事项与单位责任限制等优惠规定外,同时也要遵守《海牙规则》对承运人所作的责任规定,以确保货方的利益。 然而,《海牙规则》条文中并未明确指出何人为承运人,或何人应对货物的损害负责气仅在第一条名词定义中,将承运人一词定义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其结果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时,货物利害关系人往往很难决定应向何人请求赔偿。 尤其现在的货物运输形态复杂,参与同一运输的人为数众多,更难确定何人为《海牙规则》定义下的承运人。 2.2《海牙规则》第一条(a)款的含义说明2.2.1条文中“承运人包括”的含义解释
5、《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在本公约中,(a)“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的规定使用,’carrierincludes”而不是“carriermeans”,一般认为其用意在于表明《海牙规则》的承运人不以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二者为限,即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在该条文中仅是举例的作用,其他人如果合乎条件也可能成为《海牙规则》的承运人。 因此笔者认为,为避免产生误解,最好将承运人的规定修改为: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租船人或其他人。 2.2.2条文中“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含义解释依《海牙规则》
6、第一条(a)的规定,“所谓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而关于运输合同,该条(b)款则规定:“‘运输合同’仅仅适用于根据提单或者只要是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所订立的运输契约,而对订有或根据租船契约所发的上述任何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则自此项提单或凭证规定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时起,亦包括在内。 因此,与托运人所成立的运输合同,必须能符合《海牙规则》第一条(b)款的规定,即是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其签订者才能成为《海牙规则》的承运人。 上述解释,在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由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签发时,还不会
7、产生《海牙规则》承运人识别上的困难。 但在实务操作中,尤其在当今的航运业中,实际执行运输的人,往往不是原先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而提单通常由实际执行货物运输的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发。 此时,如果依照卜述解释,则提单的签发者因为并不是原先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似乎不能将其认定为《海牙规则》的承运人.然而,从《海牙规则》只适用于根据签发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的所订立的运输合同的特性来看,提单的签发人被认定为承运人似乎是理所当然的。 而且如果基于保护提单持有人的立场,则更有必要作这种识别。 因为提单持有人往往仅是证券流通之后的受让人,对于原先运输合同的订立
8、情形,一般都无从知晓,因而如果能使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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