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农业金融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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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金融法  第1条  为健全农业金融机构之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促进农、渔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农业金融机构,包括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及全国农业金库。信用部指依农会法、渔会法及本法设立办理信用业务者;全国农业金库为信用部之上层机构。  第3条  为建立农业金融体系,全国农业金库由各级农、渔会本合作之理念发起设立。  全国农业金库申请设立许可之程序、条件、应检附文件、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  信用部以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消费性贷款为任务;全国农业金库以辅导

2、信用部业务发展,办理农、林、渔、牧融资及稳定农业金融为任务。    第5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6条  26  中央主管机关应规划及推动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其贷款之资格、期限、利率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贷款业务,全国农业金库及信用部应积极配合推动、办理。    办理第一项政策性农业专案贷款所需经费,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农业发展基金优先编列预算支应。    第7条    农业金融机构之监理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应委讬金融监理机关或金融检查机构办理。

3、    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全国农业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该金库、信用部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讬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所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该金库或信用部负担。    第8条  26  为保障农业金融机构存款人权益,农业金融机构应依存款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参加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险。    第9条    农业金融机构对农业用途之放款,应优先承作;对担保能力不足之

4、农民或农业企业机构,应协助送请农业信用保证机构保证。    第10条    农业金融机构之管理,本法未规定者,依农会法、渔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11条    全国农业金库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资本总额不低于新台币二百亿元。    第12条    全国农业金库之发起人,以政府及各级农、渔会为限。    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除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外,负有出资之义务;未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依其意愿出资。    第13条  26  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除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外,其出资额以不低于各该农、渔会净值百分之十为原则

5、;其有特殊困难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其出资额。    前项出资额,应经会计师办理资产负债查核后计算之;其查核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第14条    未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其有意愿出资者,应以现金出资,且不得超过该农、渔会净值百分之二十。    第15条    政府为全国农业金库发起人时,其成立初期之出资额定为该金库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九,并于该金库成立满三年后逐年降低政府出资比例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16条    农、渔会持有全国农业金库之股份,除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外,不得转让。    第17条  

6、26  董事会应就章程所定人数,由股东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定方式选举三分之二董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为独立董事,由中央主管机关推荐专业金融人员,经股东会选任担任,任期四年,得连任一次;独立董事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全国农业金库为审议授信案件,应设授信审议委员会。    应提请董事会审议之授信案件,应先经授信审议委员会决议通过后,再送请董事会审议。    前项应提请董事会审议之授信案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中独立授信审议委员,不得低于二分之一;独立授信审议委员应具

7、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董事及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对于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之审议。    第19条    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26  董事会之职务如下:    一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之选任。    二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之聘任及解任。    三总经理所提经理人之聘任及解任。    四信用部提报一定金额以上授信案件之审议。    五业务原则与政策及各项作业规章之订定。    六总经理所提年度预算案之审议。    七总经理执行业务及预算案之督导。    八其他章程规定之事项。    第20条

8、    监察人应就章程所定人数,由股东会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准用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定方式推选二分之一监察人,任期四年,连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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