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大学学生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中国科学院大学学生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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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科学院大学学生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培养满足国家和社会需要的合格人才,维护研究生教育培养过程中正常的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国科学院大学学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科学院大学(以下简称“国科大”)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录取的、在中国科学院所属各个研究院、所、中心等单位(以下简称“研究所”)及国科大校部各院系、本科部(以下简称“院系”)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生

2、(以下简称“学生”)。第三条 学生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科大或研究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学业。国科大或研究所有权对未按要求履行义务、偏离基本行为规范的学生,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第四条 国科大或研究所基于与学生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实施的纪律处分,是依法实施的一项行政制裁,既是教育教学中的管理行为,也是教育管理学生的一种形式,应当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期限及处理权限第五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触犯国家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触犯国家刑

3、律,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四、违反国科大或研究所制订发布的管理制度的。第六条 对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的纪律处分种类分为: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第七条 纪律处分的期限分为:一、警告,180天;二、严重警告,240天;三、记过,300天;四、留校察看,360天。纪律处分的期限从处分文件印发之日开始计算。第八条 处分违法、违规、违纪学生的权限为:一、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的,由研究所做出决定,抄送国科大备案;二、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研究所或学生处提出,国科大校长办公会

4、议审议,校长批准;三、涉及不同研究所、院系的学生时,由学生处协调处理;四、各院系及集中教学校区的学生由学生处协调处理。第九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第十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但免于处分的学生,学生管理部门可以下列方式给予批评:一、诫勉谈话;二、责令具结悔过;三、在国科大或研究所范围内通报批评。第十一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分:一、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二、威胁或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三、

5、再次违纪的。第十二条 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限内再次违纪的:一、其处分期限为上一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规定期限之和; 二、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限内,如发生新的违纪行为、按本办法应给予任何一种处分的,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十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学生作出处分之后:一、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在告知本人且不涉及本人隐私权的前提下,应在适合的范围内予以通报,以示警戒;二、以“谁决定、谁存档”为原则,处分决定单位应保留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的调查笔录、本人陈述、论证会记录、处分建议书、处分决定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在内的全部原始材料,归入文书档案;三、受开除学籍处分的,

6、发给学习证明。第十四条 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限内,取消参加国科大或研究所各种奖励、各类奖学金评定的资格。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处分第十五条 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以及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并有下列情节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第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的学生:一、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二、受到警告、罚款的,给予记过处分

7、。第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和治安管理处罚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二、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和治安管理处罚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一、煽动、组织、策划破坏国科大或研究所管理秩序或扰乱社会秩序的;二、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泄漏国家秘密,造成后果的;四、参与非法宗教、迷信活动的;五、有卖淫嫖娼行为的;六、参与走私、贩私活动的;七、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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