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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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8 号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1月10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态环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水水质标准》,规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工作,加强对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指为适应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依据近岸海域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

2、利用现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近岸海域按照不同的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而划定的海洋区域。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分为四类:  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    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等;    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等;  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等。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本办法所称近岸海域是指与

3、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大陆海岸、岛屿、群岛相毗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领海外部界限向陆一侧的海域。渤海的近岸海域,为自沿岸低潮线向海一侧12海里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        第四条 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陆海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近期计划与长远规划相协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

4、区划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行政区近岸海域自然环境现状;  (二)本行政区沿海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  (三)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变化预测;  (五)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海水水质现状和保护目标;  (六)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功能、位置和面积;  (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海水水质保护目标可达性分析;  (八)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确因需要必须进行调整的,由本行政区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5、的规定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        第七条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国家《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规定的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一)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二)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二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三)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三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四)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四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海水水质

6、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入海河流河口、陆源直排口和污水排海工程排放口附近的近岸海域,可确定为混合

7、区。  确定混合区的范围,应当根据该区域的水动力条件,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要求,接纳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进行科学论证。  混合区不得影响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和鱼类洄游通道。    第十条 在一类、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红树林和珊瑚礁。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危害保护区环境的项目建设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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