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系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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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文档《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2003-8-12(1983年3月8日)粤府〔1983〕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有房产(以下简称公房)的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房是指依法收归国有和国家、地方、企业投资建购的全民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各级房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房产方针政策,行使房产管理的职能机购,负责统管公房工作。   第四条对通用公房(包括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文案大全实用文档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用房屋)应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

2、行统一管理前,已纳入统管的,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未纳入统管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五条公房管理工作,应坚持以租养房,充分利用,加强维修,逐步改造以及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   第六条公房的产权、产籍管理,是公房管理的基础。各级房管部门应做到产权确认有合法依据,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   房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房产籍档案,切实掌握公房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以及增减变化情况。各产权单位应按市、县房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所管公房的有关情况及表报。   第七条逐步扩大通用公房的统管面。今后依法没收或按规定接收归公的通用房

3、屋,国家和地方投资由市、文案大全实用文档县统一建设的住宅,一律纳入统管。各单位自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管理,经协商同意,亦可纳入统管已统管的公房,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   第八条在本条例公布之前,已拨用或借用的公房,使用单位只有原定使用性质的使用权,不需使用时,应交还房管部门管理,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卖。   第九条不属统管范围的公房,以及未纳入统管的通用公房,其产权单位应向市、县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由房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证。   第十条各单位新建的房屋,建成后也应登记领证。如发生产权转移、结构变更等事项,应办理转移、变更登记。过去房管部门拨、借的公

4、房,使用单位应向房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由房管部门发给使用证。经登记发证的房产,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按规定办理登记领证的公房,归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租赁使用 文案大全实用文档  第十一条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各单位对住宅分配要实行民主分房,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已纳入统管的公房,除过去已免租拨、借的外,今后需要使用的,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要向房管部门承租。过去免租拨、借的,如果已改变使用性质,应照章向房管部门交纳租金。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承租公房,应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约,发给租

5、用证明后,才得迁入住、用。   第十四条公房出租的租金,原则上包括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在省未颁布统一的公房租金标准前,各市、县公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策制定施行。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应按约交租,不得拖欠。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职工干部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从工资中扣缴,机关单位由开户银行划缴。 文案大全实用文档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给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承租户因情况变化,原租房屋有宽余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房屋进行调整,或收回宽余部分。

6、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租用的公房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的责任,未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乱拆乱搭,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品,不得在房中从事损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因上述原因而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应负修复或赔偿之责。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需要在公房上钉码拉线、挂牌竖竿,应事先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同时不得损坏房屋,影响安全,否则应负赔偿之责。如因房屋修建要拆除所挂牌、线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修缮养护 文案大全实用文档  第十九条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制定年度房屋维修计划,做好维修工作。认真搞好危房的维修及

7、破、漏房屋的正常养护。积极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地面平整、窗门和各种设备经常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公房的维修养护,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已纳入统管而过去免租拨、借的公房,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由房管部门出租的,属自然性损坏,由房管部门负责,有些小修小补,可由管房部门给材料,由租户修理。凡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性的损坏,概由租户负责。   由于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失职,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租户受到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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