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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正义,更要看得见——读《看得见的正义》有感材料科学与工程2015级材料二班燕森博1517020212近期,全国人民关心的“于欢案”终于二审判决出来了,二审判决于欢有期徒刑5年,在判决书中,要谈到了种种与“正当防卫”这个关键词的界定。我认为,此次案件的意义已经大于其本身,舆论的各种观点已经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可以说,“于欢案”为我们普通公民也上了一堂生动的的法治课。然而在我国,法律普及程度显然还没有达到最基本的要求,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有时候我们只根据自己的臆断去判定一个案件是否“伸张正义”。我从先锋书店购买的这本《看得见的正义》这本书,讲述了最基本的法律上的常识以及在法律判决时的一些基本原则问题。我想这也是我们国家在走社会主义道路上公民必须了解的一些知识。首先解释一下何谓“看得见的正义”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也就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上,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制。而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就比如说我们现在制定颁布的法律法规。刑法学者所提出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对相似案件给予相同处理等法律原则,大体上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主要内容。但是,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 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论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标准,确实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尽管如此,人类法律价值中海油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过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属于“看得见的正义“。如果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能为当事者所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判断。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主要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对我来说是一个新的感念,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 done.(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我的理解范围内,我认为这局格言是在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认可名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在我没读这本书前,我认为这样的过程是繁琐的,是没有必要的,但是随着书中举出的例子来看,我逐渐意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中国当代的国情下,我们习惯于用自己的一套评判标准来判断一个事件表面上谁对谁错,在大多数情况下这都可以暂且认为是合理的。但是,但凡由于我们的案件的认知有限,或者囿于其他的原因使我们对案件产生了一定的误解,那么错判案和冤案就会随之而来。截止今年6月份,就我个人看到过的关于因为冤案就高达10起,清白的人白白坐牢10年20年的例子比比皆是,这只是目前被媒体报道出来的而已。然而在欧美所执行的程序正义,给嫌疑犯充分为自己辩护的机会。“我可以不认可你的观点,但我坚决维护你说话的权利。”这样的制度下就让嫌疑犯在被执行判决时可以做到心服口服,让判案和冤案的几率大大降低。宁可放过一百,也不错判一个。这样的思想确实令我耳目一新。实际上,美国法官对法律程序的“极端强调”,源于英美普通法的法律传统。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程序正义观念的经典表述在英国家就是“自然正义”,而在美国则是“正当法律程序”。英国法律制度在其发展的较早时期就有注重法律程序的传统,人们相信“程序先于权利”。一方面与英国法官长期形成的遵循先例的传统有关,使得法律程序——即法官的裁判过程具有形成和发展实体法原则和规则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英国人运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的思想。而注重法律程序的最集中体现则是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守。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 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显然,在英美人的观念中,在对一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各种实体性权益加以剥夺之前,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必须遵守基本的法律程序。在这里,仅仅存在一种法律程序是远远不够的。这种程序还必须符合一系列最基本的道德标准。正如同一个人必须遵守道德规范才能成为一个“好人”一样,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也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道德性,才能成为“好”的制度和程序。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各种各样的专制主义政权,如德国纳粹、意大利法西斯、日本军国主义等,一般都建立了大体上还算完备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但我们都知道,这些所谓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并不具备最基本的道德标准,不符合人类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换句话说,不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的法律程序,即使非常完备、有效和实用,也不具备道德上的正当性。应当说,英美人所信奉的“自然正义”、“正当法律程序”等程序正义观念,即使在其他社会中也具有普遍的意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社会中都要按照整齐划一的程序正义标准,建立相同的程序模式。事实上就像书中美国学者所说那样:“正当程序是一个灵活的概念……对正当程序的要求是绝对的,但它的适用却不是。”对于中国人而言,问题的关键并不是针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西方国家的法律程序加以模仿、移植,而应当是理解并坚持一种程序道德性的观念,培养一种按照正义要求设计法律程序的法律文化。如果这样,那我们我们建立的所有涉及到剥夺个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法律决定过程,就会逐渐贯彻自然正义、正当程序和程序正式和价值要 求,并符合中国人与生俱来的公平、正义的观念,从而使法律制度甚至统治秩序得到中国人的认可和尊重。我们现在的社会还是存在着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任何一种司法裁判过程中,无论是法官、双方还是普通公众。所关注的往往是裁判的结果,类似于“于欢案”的二审结果,而不太重视司法裁判的过程、步骤和方式。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司法官员出于效率、便利等实用的考虑,还会故意地通过牺牲程序来保证某种预期的结果。不过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终究是一个表象。中国人其实在其他一些场合并不忽略程序,甚至还将程序问题提到令人困惑不解的地步。例如:向政府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向某一机构申请许可证……这时人们往往要经历一系列的步骤和程序。联想到司法官员在诉讼中经常迫不及待地作出结论的情况,这里的程序为什么会受到如此不正常的重视呢?显然,司法制度中的“重实体、轻程序”也罢,行政管理中的“重手续”也罢,实质上不过是“重权力,轻权利”的表现形式。具体到诉讼领域,这种对国家权利的畸形重视以及对个人权利的极度轻视,显示出这个国家还是处于发展中的阶段。在此情况下,重视手续和轻视程序所造成的后果都是一样的,也就是使处于弱势地位的人都不具有基本的人的尊严,而把人当做程一种手段。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所提出的最终要求就是代表国家行驶公权力的官员或者机构,在作出使一个人的权益直接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给予这个人以参与决定制作过程的机会, 做到不偏不倚,并确保参与者拥有平等的参与机会和参与能力。与此同时,决定者在作出限制或者剥夺个人权益的决定时,还必须及其慎重,内心具有并向外部表达出充足的理由,以便能尽量说服受到不利对待的一方。或许,人们永远不可能将程序正义的内容到达很深的地步,但无论如何,程序的不公正和非正义都是有着确定标准的。那就是使人仅仅成为手段或者工具,而不成为目的。只要人们受到这样的对待,非正义也就发生了,错判案和冤案也就发生了,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的道德正当性也就会引起人们的质疑,而这也是《看得见的正义》带给我最大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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