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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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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该怎样修改《公司法》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颁布于1993年的现行《公司法》虽经1999年细微修改,仍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的不足,全面修正《公司法》势在必行。 现行《公司法》缺乏公司的精确定义。建议将公司界定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种形式。”以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 废除社团性 (一)明确公司所有权、股
2、东权概念,坚持公司的法人性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表述不清,致使公司与股东间产权关系模糊。.--- 建议立法者使用“公司所有权”或“法人所有权”的概念,确认公司对股东投资和经营利润形成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公司享有股东权,而非财产所有权。 股东权是公司所有权的孪生姐妹。现行《公司法》第4条第1款将股东权界定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颇值推敲。建议将该款改为“公司股东依本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利分取请求权、股东大会出席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
3、认购优先权、公司信息知情权等股东权”。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无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鉴于一些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立法者应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导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二)强化股东权保护,坚持公司的营利性.---
4、 为确保公司经营者谋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新《公司法》除建立经营者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外,应详细规定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或质押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等自益权;还应确认其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代表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知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
5、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公司重整请求权等共益权。为最大限度增进自身利益,股东有权在投资之时用钞票投票,在投资之后用手投票、用脚投票、用诉状投票。为保护小股东,《公司法》应就小股东股利分取权被无理剥夺的行为提供救济之道。还应早日建立股东协会制度,发挥投资指导与股东维权的职责。 承认一人公司 在现代公司法纷纷确认一人公司的历史背景下,公司社团性已摇摇欲坠,新《公司法》只能与时俱进。将公司纳入财团法人的范畴,比纳入社团法人的范畴更科学。新《公司法》既应承认设立意义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承认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公司登记
6、机关无权强行干预股东的股权(出资比例)比例,更不得随意将夫妻公司、兄弟公司、父子公司断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进而否定该类公司的效力。 扩大公司自治.--- 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新《公司法》应大幅减少国家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内容上看,亟待进行如下制度重新。 (一)放松对经营范围的管制 从国际公司立法的演变趋势看,放松对经营范围的法律管制乃大势所趋。建议废除在我国行之多年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结束公司营业执照中必须一一写明经营范围的历史。建议规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开
7、展各种商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二)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 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通过任意条款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 为尊重股东自由,还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如,两股东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股利:出资90%的股东可分取60%股利,出资10%的股东可分取40%股利。现行《公司法》第177条第4项硬性要求按股东出资比例(持股比例)分配股利,无变通余地。该强制规范宜转变为任意规范。 (三)对各类公司一律采行登记制为主、审批制为辅的设
8、立原则.--- 为保护投资自由,建议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进一步取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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