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二)

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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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二)4.对上诉的裁判(1)对不服定罪上诉的裁判在《1995年刑事上诉法》实施Z前,上诉法院必须考虑定罪是否安全或者令人不满意;初审法官是否在法律问题上做出了错误的裁定;或者审判过程中是否冇重人违规的情形。如果冇上述情形2—,上诉法院然后才进一步决定是否确实出现了“正义流产”。《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对《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进行了修改,简化了上诉法院对不服定罪的上诉的裁判标准。新的规定是:上诉法院“如果认为定罪是不安全的,应当支持上诉;在所冇其它情况下,应当驳回上诉。”对仅仅针对定罪的上诉案件中,上诉法院没有权力干预刑事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刑。判断一项定罪是否安全的标准是一•个主观标准,它取决于每一个上诉审合议庭成员对于刑事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有合理的疑问或者潜在的疑问。如果有疑问,他就应当支持上诉,否则就应当驳回上诉。另外,一项定罪必须是合法的才能是安全的,如果审判木来就不应当发生,那么,定罪就不能被认为是安全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首先会提到审判吋出现的特定的法律或程序性错误,然后再总结性地声称定罪是不安全的。但是,《1968年刑事上诉法》笫2条并没有限定以定罪不安全为由提出的上诉只能是上诉人能够指出在对他的审判中存在某些特定错误的案件。如果严格按照该条规定的字面解释,上诉人完全可以控诉证据不足以支持定罪为理由提出上诉。然而实际上,由于对于证据证明力(包括证人的可信性)的判断加于陪审团的权限,上诉人耍想通过攻击控诉方在审判中提供的证据的质虽:的方式使上诉审法官对于定罪的安全性产生疑问是极其闲难的。因此,假如审判小没有发生法律上的错谋,上诉人只有在能够以某种非常例外的情况使上诉法院断定可能发生了“不正义”吋,他的上诉才能成功。实务上,大多数不服定罪的上诉理由在于审判中发生了法律上的错误,英中最常见的是主审法官在向陪审团总结和提示时犯了错误,例如错误地界泄了犯罪构成;未能把己经证据证明的辩护论点提交给陪审 团;未能就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给予陪审团适当的指示等。其它经常被依赖的上诉理由是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错误,如在可能导致“不正义”时仍然允许控诉方修改起诉卩;采纳了木该排除的证据;未能止确处理陪审团递过來的纸条;未能遵守成文法对根据多数意见做出裁决的限制。但是,不论发生了多少错谋,最终的关键问题是:定罪安全吗?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定罪是不安全的,它必须支持上诉,从而撤销定罪。除非上诉法院一并指令重新审判上诉人,撤销定罪的效果是指令刑事法院做出无罪判决而非有罪判决的记录,上诉人被视为经陪审团宣告无罪。因此,控诉方如來试图就同一•犯罪重新起诉,被告人可以“已经无罪判决”进行抗辩。英国上诉法院在二审终结时可以变更罪名。如果起诉书指控上诉人的是甲罪,而陪审团依法可以乙罪定罪时,在上诉人不服甲罪的有罪判决提出上诉时,上诉法院如果认为陪审团己经相信乙罪的事实成立,可以撤销甲罪的有罪判决,改判以乙罪定罪。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重罪变更为“包括的轻罪”;二是在诉因选择记载的情况下,对于起诉卩选择记载的甲、乙两项诉因,陪审团以甲罪名定罪后即被解散、没有就乙罪进行评议和表决的,上诉法院有权撤销甲罪的定罪,改定乙罪。在改变罪名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不得加重原判刑罚。如果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多个罪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支持对部分定罪的上诉,而驳回对其它定罪的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可以加重维持定罪的原判刑罚,但不得重于原判决对所有定罪的总和刑期。上诉法院撤销定罪Z后,并不一定要指令重审。在《1988年刑事审判法》实施以前,上诉法院指令重审仅限于根据新证据撤销定罪的情形。由于上诉法院极少接受新证据,所以撤销定罪后也极少指令重审。但是,《1988年刑事审判法》修改了《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7条关于指令重审的规定,新规定的皋木精神是:上诉法院一旦撤销定罪,只要认为司法利益需要,就可以指令重审。因此,即使不服定罪的上诉成功,上诉人也不享冇就同一犯罪不受继续追究的豁免权。相反,法院会斟酌案件情况裁量决定是否指令重审上诉人。上诉法院在决定是否指令重审时,需要考虑案件初审Z后经过的时间长短以及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Z强弱等因索。司法实践中,从1988年到1998年,指令重审的案件数量基木上是逐步增长的,但 增长的速度很慢,如1990年指令重审的只冇3件,1991年增至13件,1998年达到最高点73件;1999年和2000年分别为70件、72件,2001年下降至58件。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8条的规定,根据上诉法院的指令进行重审吋,必须重新向刑事法院提交起诉书,其中的指控原则上必须与原起诉书的指控相同。但是,刑事法院也可以指令以原审可以选择性定罪的另一罪名重审,或者以没有提交给原陪审团评议(因为他们已经就另一项诉因定罪)的另一项选择性罪名重审。新的起诉书必须迅速提交,如果在指令重审后超过两个月才进入“罪状认否程序”,上诉人就有权申请撤销重审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做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决定,除非确信控诉方己经“竭尽全力迅速”行事,并且尽管超过期限但仍然存在重审的充分理由。重审期I'可,上诉人由上诉法院决定羁押或者保释,如果再次被定罪,判刑时不得判处较第一次审判时更重的刑罚。(2)对不服判刑的上诉的裁判《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对于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撤销上诉所针对的任何判刑或者命令,另行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命令,只要:(1)它所判处的刑罚或者命令是刑事法院本来也可以判的;并(2)就案件的整体而言,上诉人没冇受到比刑事法院的判刑更重的处罚。据此,对不服判刑的上诉,上诉法院在改判时也得遵守“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结合前述关于不服定罪的上诉裁判结果,可以看出,英国B《1968年刑事上诉法》起,己经在不服刑事法院定罪或判刑的上诉审程序中完全贯彻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废除了此前刑事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加重刑罚的权力。需要指出的是,英国上诉法院一般会尊重刑事法院的判刑裁量权,只要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以内,上诉法院通常不会改变原判。在司法实践小,可能成功地对刑事法院的判刑提出上诉的,主要有以下儿种情形:-是原判刑罚是刑事法院依法无权判处的,即不介法的刑罚。对此,上诉法院可以变更为合法的刑罚。 二是原判刑罚冇原则性错误或者明显过重。所谓判刑“冇原则性错误”,主要是指原判适用的刑种冇错误,如依法不应当判临禁刑的却判处了临禁刑、宣告缓刑不当等。“明显过重”是指原判适用的刑种没有错课,但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明显判得太重。三是判刑方法有错课。如法官在判刑时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等。四是判刑前的程序有错误。如法官在判刑吋接受了控诉方主张的事实,但并没有听取证据,或者接受了依法不可采的证据等。五是原判决对同案犯的判刑不平衡,受到重判的被告人上诉后,上诉法院认为同案被告人Z间的判刑差对受到重判的被告人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原判刑对上诉人的判刑是止确的,只是对同案英它被告人的判刑显得轻了,那么,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减轻对上诉人的判刑。5.控诉方对刑事法院一•审判决的“准上诉权”英国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主要职能是根据被告人的上诉撤销定罪或者减轻判刑。控诉方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没有权利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是,为了统一对法律的解禅和适用,维持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英国于1972年和1988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分别赋予控诉方对刑事法院法官在导致被告人无罪的审判过程中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定是否正确声明不服的权利以及对判刑畸轻的案件提请上诉法院改判的权利,前一项权利不影响被告人本人的无罪地位,后一项权利则可能导致加重对被告人的判刑。从其实际所起的作用来看,这两项权利相当于上诉权,只是由于传统和习惯,它们不被承认为“上诉权”,因而不妨被称为“准上诉权”。(1)《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陪审团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在判例法制度卞,法官对 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对于将來的类似案件有约束力,一经公开报道,即成为代农法律的立场。如果刑事法院 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定冇错误,导致被告人被陪审团裁决冇罪,可以通过正常的上诉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法官的错误是冇利于被告人的,并F•导致陪审团裁决其无罪,那么,由于控诉方没冇权利对无罪裁决提出上诉,法官的错误便无法通过上诉程序得到纠正,一肓要等到被错课解釋的法律修改为止。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规定,一个人经过正式审判后被宣告无罪的(不论是全部指控都无罪,还是只有部分指控无罪),总检察长可以就该案小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征寻其意见。上诉法院在发表意见Z前,必须听取总检察长或者其代衣的辩论意见,受无罪宣告的人也有权利通过律师向上诉法院陈述意见。但是,受无罪宣判者不因该程序而再次处于危险状态,未经受无罪宣告的人同意,上诉法院不得透露他的少份。不管上诉法院最后的意见如何,即使它认为初审法官确实错误地解释了法律,而且案件事实清楚地表明被告人应当被定罪,无罪判决也不受影响。通过这种途径,总检察长可以获得一项有助于控诉方在将來的案件屮起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裁定,纠正初审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所犯的错误或者澄清其解释屮的不清楚Z处,从而统一对法律的适用。这一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上诉程序”极其相似,实践中用得很少。(2)《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被告人在刑事法院因“正式起诉罪”或者内政大臣书面指定的“两可罪”被刑事法院判刑,并且总检察长认为判刑太轻时,他可以将判刑提交上诉法院审查。经过审查,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刑,重新判处他们认为适当的刑罚。重新判处的刑罚可以比一审判处的刑罚更重,但必须在刑事法院可以合法判处的刑罚范围Z内。与无罪案件屮的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无需经过许可不同,判刑畸轻案件的提交必须在原判宣告以后28口以内经过上诉法院许可[10]。一旦决定许可总检察长提交案件,上诉法院便冇义务考虑是否要就被提交的同类犯罪案件制定新的判刑指南或者重新审杳既有的判刑指南[11]o1994年以前,这一程序只适用于正式起诉罪。《1988年刑事审判法1994年(判刑审查)令》扩充了它的适用范围,它规定在卞列“两可罪”案件小,总检察长也可以将畸轻的判刑提交上诉法院审查改判:猥 亵、威胁杀人、虐待不满16岁的人、上述各罪的未遂罪或者教唆实施上述各罪。如果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冇的可以提交,冇的不能提交,总检察长可以将两个罪的判刑都提交给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对两个罪都可以加刑。上诉法院对总检察长提交的案件必须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有权出席听审程序,并且有权以公费获得律师的帮助。根据上诉法院的解释,所谓“畸轻的判刑”是指判刑“超出了初审法官在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Z后能够合理地认为是适当的刑罚幅度。”[12]在做出原判“畸轻”的判断Z前,上诉法院必须考虑原有的判例以及上诉法院白己对该类犯罪所发布的判刑指南。但是,上诉法院同时也指出,“判刑是艺术而非科学;初审法官处于对各种不同的量刑因素进行正确评价的绝佳位宜;而且轻判本身并不是坏事。正义应当以仁慈为作料,这不仅在文学中而且在法律上也是有充分根据的立场”。因此,上诉法院即使认为原判畸轻,它仍然有权拒绝加重判刑,在某些案件屮,它其至有权减轻原判刑罚。这充分反映了英国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判刑裁量权的尊重。但是,从这一程序的实际运用情况來看,改判加刑率是相当高的。根据英国总检察长2001〜2002年度报告,从2001年6月1H到2002年5月31H,总检察长以判刑畸轻为由向上诉法院申请提交案件140件,当年审结81件,上诉法院批准申请的77件;审理结果认为原判刑罚畸轻的74件,改判加刑56件,其它18件上诉法院依裁量权没有加刑。因此,在批准申请的全部案件屮,上诉法院实体审理示的改判加刑率接近73%[13]。上诉法院对总检察长提交的案件审理结束Z后,总检察长或被告人对于案件小牵涉到的某一法律问题,还可以提交上议院审查,由上议院发布意见。但是,这种提交必须经过上议院或者上诉法院的许可,而且除非上诉法院书面证明该法律问题具有普遍重耍意义并且在上诉法院或者上议院看来应当由上议院审查,否则不得许可提交,因此限制极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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