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二)

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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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二)4.对上诉的裁判(1)对不服定罪上诉的裁判在《1995年刑事上诉法》实施Z前,上诉法院必须考虑定罪是否安全或者令人不满意;初审法官是否在法律问题上做出了错误的裁定;或者审判过程中是否冇重人违规的情形。如果冇上述情形2—,上诉法院然后才进一步决定是否确实出现了“正义流产”。《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对《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进行了修改,简化了上诉法院对不服定罪的上诉的裁判标准。新的规定是:上诉法院“如果认为定罪是不安全的,应当支持上诉;在所冇其它情况下,应当驳回上诉。”对仅仅针对

2、定罪的上诉案件中,上诉法院没有权力干预刑事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刑。判断一项定罪是否安全的标准是一•个主观标准,它取决于每一个上诉审合议庭成员对于刑事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有合理的疑问或者潜在的疑问。如果有疑问,他就应当支持上诉,否则就应当驳回上诉。另外,一项定罪必须是合法的才能是安全的,如果审判木来就不应当发生,那么,定罪就不能被认为是安全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首先会提到审判吋出现的特定的法律或程序性错误,然后再总结性地声称定罪是不安全的。但是,《1968年刑事上诉法》笫2条并没有限定以定罪不安全为由提出

3、的上诉只能是上诉人能够指出在对他的审判中存在某些特定错误的案件。如果严格按照该条规定的字面解释,上诉人完全可以控诉证据不足以支持定罪为理由提出上诉。然而实际上,由于对于证据证明力(包括证人的可信性)的判断加于陪审团的权限,上诉人耍想通过攻击控诉方在审判中提供的证据的质虽:的方式使上诉审法官对于定罪的安全性产生疑问是极其闲难的。因此,假如审判小没有发生法律上的错谋,上诉人只有在能够以某种非常例外的情况使上诉法院断定可能发生了“不正义”吋,他的上诉才能成功。实务上,大多数不服定罪的上诉理由在于审判中发生了法律上的错误,

4、英中最常见的是主审法官在向陪审团总结和提示时犯了错误,例如错误地界泄了犯罪构成;未能把己经证据证明的辩护论点提交给陪审团;未能就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给予陪审团适当的指示等。其它经常被依赖的上诉理由是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错误,如在可能导致“不正义”时仍然允许控诉方修改起诉卩;采纳了木该排除的证据;未能止确处理陪审团递过來的纸条;未能遵守成文法对根据多数意见做出裁决的限制。但是,不论发生了多少错谋,最终的关键问题是:定罪安全吗?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定罪是不安全的,它必须支持上诉,从而撤销定罪。除非上诉法院一并指令重新审判上诉人

5、,撤销定罪的效果是指令刑事法院做出无罪判决而非有罪判决的记录,上诉人被视为经陪审团宣告无罪。因此,控诉方如來试图就同一•犯罪重新起诉,被告人可以“已经无罪判决”进行抗辩。英国上诉法院在二审终结时可以变更罪名。如果起诉书指控上诉人的是甲罪,而陪审团依法可以乙罪定罪时,在上诉人不服甲罪的有罪判决提出上诉时,上诉法院如果认为陪审团己经相信乙罪的事实成立,可以撤销甲罪的有罪判决,改判以乙罪定罪。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重罪变更为“包括的轻罪”;二是在诉因选择记载的情况下,对于起诉卩选择记载的甲、乙两项诉因,陪审团以甲

6、罪名定罪后即被解散、没有就乙罪进行评议和表决的,上诉法院有权撤销甲罪的定罪,改定乙罪。在改变罪名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不得加重原判刑罚。如果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多个罪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支持对部分定罪的上诉,而驳回对其它定罪的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可以加重维持定罪的原判刑罚,但不得重于原判决对所有定罪的总和刑期。上诉法院撤销定罪Z后,并不一定要指令重审。在《1988年刑事审判法》实施以前,上诉法院指令重审仅限于根据新证据撤销定罪的情形。由于上诉法院极少接受新证据,所以撤销定罪后也极少指令重审。但是,《1988年

7、刑事审判法》修改了《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7条关于指令重审的规定,新规定的皋木精神是:上诉法院一旦撤销定罪,只要认为司法利益需要,就可以指令重审。因此,即使不服定罪的上诉成功,上诉人也不享冇就同一犯罪不受继续追究的豁免权。相反,法院会斟酌案件情况裁量决定是否指令重审上诉人。上诉法院在决定是否指令重审时,需要考虑案件初审Z后经过的时间长短以及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Z强弱等因索。司法实践中,从1988年到1998年,指令重审的案件数量基木上是逐步增长的,但增长的速度很慢,如1990年指令重审的只冇3件,1991年增至13

8、件,1998年达到最高点73件;1999年和2000年分别为70件、72件,2001年下降至58件。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8条的规定,根据上诉法院的指令进行重审吋,必须重新向刑事法院提交起诉书,其中的指控原则上必须与原起诉书的指控相同。但是,刑事法院也可以指令以原审可以选择性定罪的另一罪名重审,或者以没有提交给原陪审团评议(因为他们已经就另一项诉因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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