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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荣誉权案例分析荣誉权案例分析【案情】原告:李树槐。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原告李树槐系被告魯山县人民页院(下称县医院)退休干部。1967年7月,县医院成立了革命委员会,原告被任命为革命委员会主任,至1968年底原告从县医院调出。1973年9月,原告又被中共鲁山县委组织部任命为县医院革委会主任(院长),一直任职到1978年7月。1974年3月,原告乂被中共鲁山县委组织部任命为县医院党的核心小组组长:1974年4月县医院建立党支部,原告任支部书记至1978年8月。1984年,县医院在编写《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志》时,在“医院
2、历任党政领导简表”中,将1967年至1968年任革命委会主任的原告误写为他人,将1974年3月至1978年7月原告任县页院院长和党支部书记的职务漏列。但《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志》小的“医院的行政机构变化表,“丿力届党支部正、副书记名单”,均将原告曾任过的职务记入。并口该书《编后记》载明:“……此乃初稿,诚恳希望全院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止,在审稿过程中提出宝贵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木志更加完善、具体。”院志印刷后只向有关的部分单位和个人送阅,未公开出版和销售。2001年7月,县医院筹备建院庆祝活动时,
3、原告见到该《院志》,发现对自己任职情况的记载有误,即多次找县医院的领导要求史正。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县医院编写的院志歪曲历史,严重侵害了我的荣苦权。我曾多次找县医院耍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但县医院一直拒绝,致使我的精神受到打击,病情口的加重。现请求县医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向我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被告县医院答辩称:我院不存在对原告荣誉权侵害的事实。我院在编写院志时对原告的职务编写确实冇误,但行政职务只是组织分工,并非荣誉称号,且院志的后记中明确指出:“此乃初稿
4、,诚请全院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正,在审稿过程中提出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本院志完善具体。”该院志装订成册的不足10木,存放我院的图书室内,未対外发行或销售。因此,我院根本不存在对原告荣誉权侵害的事实,应驳冋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荣誉是指政府或社会组织给予公民、法人的一种赞美的称号,一般通过表彰授予。原告所诉的其曾任的行政和党内职务,被告在编写院志时错写或漏列虽属事实,但职务只是一种组织分工,并不是荣誉称号。因此,被告虽在编写院志时对原告的曾任职务有错写或漏列的问题,但并未侵
5、害原告的荣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2日作岀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评析】一、荣誉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子的积极的正式评价。荣誉和名誉都是一种评价,但荣誉有自己的独特法律特征,它与名誉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
6、的评价,而不是一般的社会评价。荣誉不是个人或者公众的评价,是由政府、所属单位、群众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给予特定民事主体的评价。-与之不同,名誉的这种评价來自公众,或者是一般的舆论。其次,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的评价,而不是消极的评价。荣誉是因为特定民事主休在社会生产或社会活动屮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突出的表现而被授了的,具有应受褒奖性。因此,荣誉是一种积极的评价。而名苦评价,既包括积极的褒奖,也包括消极的批评、贬损以及不含褒贬色彩的中性评价。第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而不是随意评价。荣誉必须是社会组织的正式评
7、价,即荣誉必须有专门的内容,如劳模、英模、抗非典英雄等;授予或撤销有和应的程序,不能随意进行。而名誉这种社会评价是公众的口曲评价、随意评价,不受政府、组织和团体意志的左右。第四,荣誉是民事主体依据口C的积极行为而取得的社会组织的评价,而不是自然产生的。荣誉需耍民事主体依自C的积极行为而取得,任何荣誉都不能口然产牛:。名誉的评价则是口然产牛:的,不需要经民事主体的积极行为而取得。二、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的认定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対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冇的保持、支配的一种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对荣誉权作出了和关规定,该法第
8、一百零二条规立:“公民、法人亨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还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岀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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