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据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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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证据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探析[摘要]文章从行政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源”与“流”的关系出发,论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行政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投影,进而论证行政证据制度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旨在为行政法学领域中构建统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供理论上的参考和借鉴。[关键词]行政证据;行政诉讼证据;举证责任证据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法治文明的试金石,也是人类理性文明的标志,是尊重人权的必然要求,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整个证据制度中又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证据制度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在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

2、置的分配原则,这种规定对于规制行政权的正当行使,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的法治文明的确起到了较人的作用。然而,在行政法学领域中,从证据的形成来看,它首先是在行政程序中产生,继而这些证据可能被带入到行政诉讼之中,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基本上都是來自于行政程序之中,因此,行政证据制度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关系是“源”与“流”的关系。这种“源”与“流”的关系反映到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屮,二者应当同样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以确保在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有一个共同的理论作指导,为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个共同的、一致的操作模式,以防止分歧和冲突的发生。、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是

3、指原、被告等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事实,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由谁承担不能以其主张进行裁判的责任。就举证责任的含义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冇双重含义。在大陆法系中,接受徳国诉讼法理论影响的大陆法系学者普遍认为“Beweislast”一词包含双重含义:其一,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属于主观上举证责任;其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牛效力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属于客观上的证明责任。[1]在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同样包括两重含义,即提出证据的责任

4、(Burdenofpresentationofevidence)和说服的责任(Burdenofpersuasion)o提出证据的责任就是指肯定某项事实的人负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burdenofgoingforwardwithevidence),而说服责任则是指当事人负冇说服法官或事实裁定者使其相信某种事实存在的责任。[2]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上基木上是一致的。就双重含义的关系而言,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或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一种前提责任,客观上的举证责任或说服责任才是一种后果责任,只有承担后果责任,才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说,举证责任是当

5、事人承担的一种后果责任。[3]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质上是指法律规定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归根结底是证明效果即证明利益与危险利益的分配,故对诉讼结果的影响至关重要。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溯源到古罗马时期。在那时,立法者就已经强调双方当事人対抗及主张事实者的举证责任。学者们将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及其分配原则概括为以下数种公式:(1)“主张之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之人则无之(2)“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3)“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4)“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5)“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Z必要。”[4]这

6、些学说开辟了通向举证责任分配科学的广阔道路,同时也成为各种举证责任分配学说争论的根源。从以上的数种公式,我们可以大致总结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基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二、行政证据制度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进程中,曾经很长时期将行政诉讼视为民事诉讼的特例或视为广义的民事诉讼。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很多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仅仅是一项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在行政诉讼屮的体现。[5]事实上,从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上看,二者都是为

7、了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促进其依法行政。行政程序中争议的案件可能带入到行政诉讼中来解决,这就要求行政诉讼中的案件解决机制应当和行政程序中的案件解决机制具有衔接性和一致性,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制度上的孑盾。因此,抛开行政程序中的相关原理,单去借鉴民事诉讼法屮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来构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做法的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笔者拟从两个方面来阐述行政证据制度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一方面,从总体上说,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举证责任分配是行政证据制度举证责任分配在诉讼领域中的投影。古罗马时期“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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