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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探析摘要:《行政强制法》确立了行政强制执行的三种执行方式,即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代履行采取“自己执行”和“笫三人执行”两种模式,名称上可与代执行互换使用。“第三人执行”模式中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理论上争议较大,应当为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私法关系。代履行的程序包括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简易程序的启动耍符合适用对象特定和适用情况特定的条件。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代执行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4-0265-02一、代履行的含义1•立法实践。《行政诉
2、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此条文成为行政强制的法律基础。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不久,学术界开始研讨行政强制法的立法问题。1999年《行政强制法》进入最高国家机关立法规划,2011年6月30H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行政强制法》,该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巾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执行主体的不同,代执行可以分
3、为“自己执行”、“第三人执行”模式,德国1953年《行政强制法》将“白己执行”模式归为直接强制,因此徳国属于“第三人执行”模式。而曰韩代执行则兼采上两种模式,均制定了《行政代执行法》。中国代执行模式与FI韩相似,称为代履行。《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申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2•是“代履行”还是“代执行”在行政强制法立法Z前,各单行的法律、法规、部门
4、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均有代履行的规定,“最早见于1954年制定的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沉船、沉物的代为打捞或者清除,目前共有17部法律规定了代执行。”[1]立法的过程屮,关于代履行的性质、范围、主体等问题,立法部门是有不同意见的。有的认为,代履行是与执行罚、直接强制并列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不能将代履行作为代执行的另一个名称,否则代履行将失去独特内涵。持上述意见的立法者认为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关系,第三人根据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委托的内容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行政强制权,如果说代履行就是代执行,那么无法与直接强制执行区分开[1
5、]。《行政强制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吸收了上述思想,对代履行作出了统一规范,为了进一步区分代履行与直接强制执行,《草案》第二稿、①第三稿②均排除了行政机关代履行的主体资格,采用了德国的模式。上述立法思想逻辑上是贯通的,即用“代履行”取代“代执行”,将代履行定位于没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拒绝的“第三人执行”方式。在这种定位下,可以放宽对于代履行的设怎权,行政强制法只作普遍性的规左,只要符合法定的代履行情形,行政机关就可以实施代履行,这样既规范了行政强制权的行使,也给行政权的机动性留有一定的法定空间。但这只是立法者的一相情愿,现实中,规定代
6、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较多,采取“自己执行”和“第三人执行”模式的也并不新鲜,因此,《行政强制法》最终采取了日韩模式,但依然使用“代履行”这一概念。这样逻辑上就出现了问题,产生了形式与实质的分离,代履行自身无法涵盖“自己执行”模式,特别是非常时的代履行情况。这和其他国家有所不同,也是理论的创新”[1],而与其说是理论的创新,不如说这是立法者逻辑自恰的选择。笔者认为,代履行作为独立概念的引入显得过于牵强,代履行的内含和外延上应与代执行相同,可与代执行互换使用。二、代履行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2条的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当事人不
7、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我们将“第三人执行”模式分为正常时和非常时两种情况。这一分类与《韩国行政代执行法》相似,其第3条规定,“代执行之前,应以文件对相对人实施告诫和以代执行令状进行通知在非常时,“第三人执行”模式,都属于公法关系,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使得第三人实施当事人的可代替义务,而不管第三人是否同意,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履行实际上相当于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进言之即是直接强制执行。在正常时,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理论上争议较大,冇学者认为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私法关系,即双方建立的以合同为基础的私法关系,主张在
8、代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行政权的转移,只是行政事务的转移,第三人在代履行可代替义务的时候不具有行政强制权,当事人如果拒绝第三人代履行,第三人应当立即停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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