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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调解制度适用》作者:曹卓日期:2014-07-25随着社会的发展少进步,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不足渐渐凸显,起源丁•美国和加拿大的刑事调解制度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及恢复性司法理论都反映了传统刑事司法在新兴发展的社会面前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苹新也提岀了新的要求,而刑事调解制度,就是这一过程当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尝试。刑事调解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模式,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由于我国口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仍不容乐观,因此,刑事调解工作应当在冇限的范围内开展。本文就我国刑事诉讼中适川调解制度的现状展开论述,引出法院审理阶段适用刑事调解的思考,指出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刑事调解制度的价值。另外,强调建立完善有力的监替制度,以保证刑事调解工作健康良性发展。(全文共计6,316字)以下正文:调解是在笫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刑事调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彼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対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一、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当原则的弊端刑法是典型的成文法,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加以归纳、条文化,罪刑规定明确,这一点是不容质疑,它强调了犯罪和刑罚的确定性和安定性,不允许有弹性,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在充分肯定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原则的重要作用及意义的同时,也从审判实践中真切地感受到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和当原则的局限、缺陷。过分拘泥丁•罪刑法定和罪行相当原则的原则,绝对禁止类推的适用,冇碍于刑法的合冃的性,合理性的解释。一是由于刑法的固定性,法官的白由裁量权被弱化,审理案件时造成单纯机械地按照法条法理來处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对同一法条的不同理解,导致其不同的法律适用后果。法律条文是用语言文字表述,语言文字恰恰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特点,往往因为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导致其対刑法理解的不同,造成适用刑法的差界、甚至岀现适用法律错误的严重问题。三是超 出法律规定的“另类”,法无明文规定难处罚,造成有罪不能罚的后果。四是随着科学发展而出现的新类型犯罪案件层岀不穷,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和刑法的相对稳定性,造成新型案件难以依法处罚,违法不能究。二、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的现状刑事案件的调节制度贯穿于屮华法制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在屮国古代除了卜恶、强盗、杀人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不得调解外,刑事调解广泛应用于其他所冇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民主革命吋期,轻微的刑事案件普遍运用调解中,如《陕U宁边区民事调解条例》中则规定除17种犯罪以外的刑事罪皆可调解。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于刑事诉讼适用调解的具体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冇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同时,该条款也规定被害人侑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H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由此叮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轻微刑事口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方式。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口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榮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力•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实际上存在很大的调解空间,肇事者如果能及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或者部分经济损失,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可以获得免罪,肇事者如果拒不赔偿则会获罪受罚。由此可见刑事调解完全建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实践,这种从宽处理并没冇超越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此规定被告人应当享有合理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平等获得诉讼信息权和英它的诉讼权利,但现行的法律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讣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在H诉附带民事诉讼屮,白诉人以调解做为刑事部分撤回的条件。这样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自愿原则英实是很难实现的,一是被关押的被告人在信息的获取上远远比不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口诉人,因而对口己的行为性质、行为示果缺乏比较正确的认识和估计;二是刑事被告人对刑事处罚往往有一种畏惧感,心理压力人,有时其至错误寄希望于调解能减轻H己的刑事处罚,特别是H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帯民事诉讼只要被告人有被取保候审的,都会组织双方就民事权利部分进行庭前调解,此时由于没冇经过开庭审理,对案件的事实只能凭借对案卷阅读而冇所掌握,主审人的意见或暗示对被告人乂有很人影响,所以被告人的调解意志白愿原则也只形式而已,无法真正实现。 三、法院审理阶段适用调解的思考(一)现实的必要性。改革开放以来,与经济高速增长和伴的是刑事犯罪速度迅速上升。在新形势下,一方面,我国刑法针对犯罪愈演愈烈的现状,FI渐苛厉,在打击犯罪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另一方面,我国高投入、低效率的刑罚模式与良好的法律效果Z间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昭示了刑罚的苍白无力。特别是在当前,党和国家提岀了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刑事调解从当事人关系的协调着眼,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屮,较之于刑罚,无疑更能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刑事调解更契合我国刑事政策和社会现状的需求,具冇广阔的用武Z地。在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长期处于缺失状态。一方面,我国尚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另一方面,虽然形式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民众普遍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观念,被告人被刑事处罚后,其本人或家属大都不愿意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刑事调解制度为被害人的利益而设,町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补偿,有利于其牛活尽快恢复常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最刑情节予以考虑。”实际上已经体现了肯定当事人和解的倾向。(二)案件范围。对于刑事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当前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对因恋爱、家庭矛盾、邻里纠纷或生活琐事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www.67gw.com)致人死亡案件;被害人冇一定过错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人具冇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可进行附帯民事诉讼赔偿调解,并将赔偿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因素考虑。但对于抢劫、绑架、爆炸、涉黑、雇凶杀人伤害、预谋报复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了也不能从轻判处。为了避免“花钱买刑”、“以钱赎刑”现象的大量出现从而引发社会负面影响,在刑事调解问题上应当谨慎对待,笔者认为,刑事调解中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内容,仅限于为犯罪有关的民事部分,如赔偿、补偿、道歉以及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谅解等。至于被害人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犯罪人的意见,并不因双方形成合意就当然地产牛法律效力,它只为司法处理捉供一个参考,司法机关也不能被动地按照这一合意来作出处理。(三)适用前提。首先,刑事调解应以被告人的侑罪答辩为前提,即被告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承认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其次,加害人认罪并悔过,且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加害人承担罪责并愿意补偿损失。最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亲自参与原则。刑事调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特别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刑事调解是双方在国家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调解,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和解强调的是双向的沟通,因此必须在双方自愿。实行刑事调解,目的是使犯罪人能主动接受法律的制裁,同吋树立法律的权威,使每一个公民都明确人人必须遵守法律。但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Z间达成的协议,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的一个量刑情节,我们不能以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來代替应科于的刑事处罚,更不能因此而说犯罪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管是犯罪人与被害人在任何时期、任何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作为刑事处罚问题都必须通过人民法院予以处理。 不能以犯罪人或被害人的请求來确定,是否应当进入审判程序。同样犯罪人是否需要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做出,不能鼓励犯罪人与被害人以双方的合意来排除犯罪的法律后果。(四)当事人的刑事调解启动权和法院的告知义务。调解制度以自愿为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决定性因素,因而刑事调解的启动权应赋予被告人与被害人,任何一方在収得对方同意后,均可向法院捉岀和解要求,启动刑事调解程序。法院在审理过程屮也有义务告知相关当事人刑事调解启动权,对于当事人的和解屮请,法院应当对加害人是否主动认罪以及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审査。(五)完善监怦机制。在刑事调解中,被告的劣势地位使得当事人双方很难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一方面,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尤具调解方案是法官提出來的)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或作为标准,因此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是予以轻判,而这种“优惠”的反面就是如果被告人能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在这种隐形“威胁”之下被告人处于恐慌之中;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往往会抱着i种乘人之危的想法以被告人刑事责任相要挟,并漫天要价。有些案件中,即使被告人根本不承认犯罪,也被强制达成赔偿协议,有些案件中的被告人则在逮捕的威胁下被迫接受调解协议,有些案件屮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被法院以拒绝赔偿为由从重处罚等。因此,立法如果确立刑事调解制度,则必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如耍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写明事件事实,确保调解再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并且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和解协议中的金钱赔偿的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避免畸高畸低,明确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市、查、取权;确立赔偿担保制度;强化刑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赋予被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中诉权等。四、刑事调解制度的价值(一)刑事调解制度冇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辩诉交易第一案给了我们很人启示。在司法资源短缺的我国,刑事调解制度可以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将很多案件的结案时间大大提前,从而节约诉讼成本,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人案耍案,实现社会最大公正。“人类所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原则,即力求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法院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能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体现r诉讼追求效益z价值忖标。博登海默认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法律旨在创造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socialorder)。”与判决和比,调解更容易形成或者促进法官与当事人Z间的双向沟通,司法实践中,调解结案相比判决结案更少出现屮诉、上访、缠访的现象即足以说明调解机制比判决机制更为有效。(二)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改造犯罪,实现刑罚功能。刑罚以惩罚犯罪为手段,以预防犯罪为冃标。纵览古今中外刑法的发展历史,残酷的刑罚制度从未真止冇效地遏制犯罪,“乱世用重刑”导致的是“重刑造乱世”的恶性循坏。在刑事调解过程屮,调解人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进行说理、教育,达成和解,每一次调解,对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周围的人来说,都是一堂生动的法制教疗课,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圆满地解决了纠纷,而且让更多的人受 到了法制教育。(三)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社会的稳定程度,取决于社会公众的心理平和程度,而刑事犯罪很容易打破公众特别是被害人的心理平和状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往往重视对犯罪者的惩罚,忽视了对被害人的安抚,虽然惩戒了罪犯,警告了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却未能真正实现社会的稳定。一方面,罪犯可能认为处罚过重而不愿认罪服法;另一方面,被害人町能认为没有得到补偿而不满处理结果,羡至报复施害人,引发新的矛盾冲突。刑罚强调惩罚犯罪,忽视保障当事人权益,不仅无助于弥合当事人Z间的关系,甚至会加剧当事人Z间的裂痕,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潜在的不稳定状态。而刑事调解以当事人为重心,在双方口愿基础上保障双方权益,通过调解相对减轻犯罪人的处罚,适当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让双方当事人均满意处理结果,比严惩更能稳定社会。正如有的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屮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不全而的,不适当的对公众来说,国家、法律等都只是实现幸福的手段,刑事调解使被害人不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更能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因此,在刑事调解过程中,只要合意出于真正的自愿,调解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重要的刑事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将会大大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四)刑事调解制度冇利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口标,我国冃前以司法公止为口标的刑事司法改革借鉴了西方国家的抗辩式诉讼模式,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突岀强调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可以说前述改革给了刑事诉讼大量适用调解制度的空间,|何适用刑事诉讼调解制度,反过来会极大地推进抗辩式诉讼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推广,这是我国司法改苹的方向,符合现代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综述,刑事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促进加害人复归社会,因此在达成和解协议Z后,我们必须要关注加害人的矫治和复归工作,社区、单位、家庭要积极参与,建立联动机制,既加强对加害人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挽救,也要听取—•些生活闲难的加害人的生活需要,加以落实解决,促使其改过自新,消除不稳定因索,共同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尽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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