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证人免证权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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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证人免证权的正当性【摘要】在工具主义的价值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往往沦为追求实体公正的手段而不具有其内在的独立价值。当个体公民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失去了自我防卫的本领,没有了自山选择的空间。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证人甚至沦为案件的客体,最多也只是作为一种手段来对待。本文试图通过对证人主体地位的重塑以及通过价值冲突理性选择,证据效力存疑和程序正当性要求来证成证人免证权的正当性。以期在制度上设计一种救济机制,来实现国家公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平衡。【关键词】证人;免证权;价值冲突;正当性在人权不断被高呼,程序正义价值被重新考量的年代,证人免证权

2、作为一种证人救济机制以拥抱人权和程序正义的姿态不断的呐喊。而在制度设计者追求案件真实的铁律下,这样一种呐喊显得格外无力和不合时宜。证人的主体地位被取缔了,或者说被安排在一个阴暗的角落不见天证人免证权制度的建构首先要解决主体地位的前提问题一、证人主体地位的重塑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是法律关系的首要要素,它决定着一项制度所要规范和调整的主体范围。证人免证权的主体是指在诉讼中符合法律规定而享有证人免证权的具有证人资格的公民。因此,一切诉讼证中具备证人资格的公民都应该是诉讼关系的主体。证人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与承担相应的义务,证

3、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可能孤立的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受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观念影响,诉讼价值的取向往往是只是过分强调对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而偏重证人作证的义务,认为证人证言对揭露犯罪,进一步收集证据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口供被视为“证据Z王”。所以,在我国的诉讼法律中多见证人义务性条款,却鲜有对证人私权利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就只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权利作为私权利是与公权力相对的一种权利。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国家的追诉过程不

4、应该是一场不择手段的战斗,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确定的界限,不能无限度地加重证人的作证义务。否则,即使是出于善的目的也失去的合法的根基,以牺牲一种权利去修复另一种并不一定优位的权利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司法的修复功能是冇限的,出于善的目的也不一定能达到善的结果。司法过程如果不进行价值的权衡,那么对一种善的维护很可能是对另一种善的践踏。案件真实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孜孜追求的目标,但将•证人作为主体來看待是这一目标的前提。二、证人免证权的正当性在解决了证人主体地位的前提下,证人免证权有了制度考量和设计的可能。证人免证权指在刑事诉讼屮,有证人资格的公民在法定条

5、件的前提下享有就法定范围和种类的事实免于作证的权利。它作为一项制度设计,旨在保护的不仅是证人个体的利益,而是一种基础的社会关系,是国家和社会赖以正常运转的基础。同时,它也是价值冲突理性选择的结果,是证据效丿J存疑和程序正义的合理耍求。(一)价值冲突的理性选择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其中包含着各种不同的准则,而每一个价值又有自身相对的独立性。这样,多种具有不同规定性的价值共存在逻辑上就冇相互冲突的可能。在司法过程屮,当法律保护的几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进行取舍或权衡。查明案件事实固然重耍,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司法价值,否则,司法机关与古代不

6、择手段的东厂、锦衣卫又有何异?现代诉讼中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当司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价值与维护人的言论自由权利,维护人类亲亲相爱的天性以及特殊的职业道德的价值发生矛盾和冲突时,查明真相可以做出必要的让步以实现价值的平衡。首先,证人免证权体现诉讼对人权保障的重大让步,尽管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真实往往至关重要,但是证人不应该被视为司法机关发现实休真实的工具和手段,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理应有贯彻的空间。特别是对证人“不自证其罪”权的赋予暗合了西方沉默权规则,有效的限制了办案人员不择手段的刑讯逼供,为了达到实体真实而将人权践踏的体无完肤。证人不自证

7、其罪体现了一国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Z间的价值态度和立场。其次,证人免证权体现了对亲情伦理与职业伦理的尊重,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亲情在维系社会基础关系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亲情与法律的作证义务发生冲突时,人不可能义务反顾的抛弃亲情,强迫证人为指控亲属而作证是一种对人性的折磨与摧残。哈耶克说:“法律是社会生活口生口发的产物,人的理性只是法律的编辑”。当法律置基本的人伦于不顾,很难说它是一部良法。由于人的社会属性,人与人在社会中会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如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等等。一定的职业总是要求人们具备相应的职业伦理才能够维系一种相对正常的

8、社会关系。职业伦理是相互信任和合作的道德前提,证人免证权正是要在职业伦理与法律之间设计一种平衡,以至于社会关系能够稳定和谐。(二)证据效力存疑刑诉诉讼证明的目的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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