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之生育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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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刑犯之生育权探析作者简介:黄迪,性别:女,民族:汉,籍贯:四川,就读学校:中国政法大学,学位:硕士,专业:法律硕士专业。摘要:生育是人类延续后代的一种特定的社会行为。延续后代不仅是人的一种本能,更是人的一种社会责任。作为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何谓生育权?儿女是父母生命的延续,父母在儿女身上寄托了无限的期望,为人父母的权利能否因为身为死刑犯而被剥夺?面対一个临死者最后的请求,面对一个妻子殷切的期盼,法律是否能为他们网开一面?一边是神圣的宪法人权,一边是严厉的刑法制裁,法律的夭平将如何权衡?笔者认为权利的剥夺必须经过法律的明示,权利的行使障碍不应等同于权利的剥夺,同样死刑犯的生育权不

2、因生命权的剥夺而当然消灭。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权利保护一、生育权的概念和法律属性辨析要明晰生育权的法律属性,首先我们得看看什么是生育。费孝通先生在其《生育制度》一书中就将生育制度界定为有关求偶,结婚,生殖,抚育的各种人类活动的有机组织的体系O在这一概念中,生育被认为是一个系列的活动集合,是由一系列有序的活动组成的。但这一概念并未为我国立法所采用。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前者将生育界定为“自由”,后者将生育界定为“权利”。虽然前者只将生育权的主体界定为妇女,而后来实施的《人

3、口与计划生育法》则将生育权主体扩大到了公民,包折了男性。从上可知,在法律上生育权有两层含义,首先是生育的自由,其次才是生育的权利。生育是男女Z间的事情,是自山的行为。只有当公民生育的自由受到外力干涉的时候才产生生育权和生育权的保护的问题。生育权是用来对抗外在的干涉的,一旦法律上设定了生育权,就意味着夫妻双方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用生育权排除外在的干扰,特别是來自政府的干扰。保护生育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保证生育自由的实现。综上,所谓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山以及在自主的为生育或不生育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从而我们可以总结生育权的以下特征:

4、(-)生育权是一种法律上的自由。首先,生育是一个自由的行为,它是一个存在于男女之间的问题。在许多人平静的一生当中,或许会不可避免地接触到生育这个词语,但是却不会讨论到生育权的问题。当我们讨论到生育权这个话题时,意味着我们不得不面临对生育权保护这个问题的讨论。而这种情况,有且仅有存在于冇人或机构妨碍了公民的生育自由,公民请求国家或政府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排除妨害。在生育这个问题上,不得不说,首先存在的是生育的自由,只有当自山受到妨害时,才产生了生育权的问题。(二)生育权是一种法律权利。虽然宪法和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出现“生育权”的字样,但是并不能说生育权就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宪法第二章公民

5、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有这样的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到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也有关于生育问题的相应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合理的推论,生育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那是因为,如果没有生育,哪來母亲和儿童?没有生育的权利,又何來计划生育的义务?于是,笔者认为,生育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三)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要想获得对生育权人格属性认知,有必要审视学界关于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的观点,目前此种观点为通说。他们认为:生育权是基于夫妻Z间的身份产生的,是配偶权的一部份,并•且认为生育权实

6、际上是夫妻共同生育权。生育权并不是任何自然人在任何时候都享有的,如刚出生的婴儿就没冇生育权。还有些人刚出生就没冇生育能力,如果生育权是人格权的话,那这个人就不可能是人了。陈景辉老师就认为公民虽然都有生育权,但生育权的实现受到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生育权不是以个人的存在为基础,而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的,只有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夫妻才可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范围内和生理条件许可下实现生育权。这种身份权观点,首先将生育权与生育权的行使和实现混为一谈。丧失生育权之人只是丧失了依自然方法行使和实现生育权的条件,并没有丧失生育权,否则他们将无权借助现代科技手段重获生育能力。同样,随着身体的发育,

7、婴儿也终将获得生育能力。其次,这种观点剥夺了那些无配偶或者丧失配偶的人延续后代的正当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越來越多的人认为婚姻并非生活的唯一方式,“婚姻是爱情的坟墓”也使众多追求爱情的人望而却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单身或者同居,法国就一直存在一种“终身伴侣”制,像法国著名哲学家萨特和波伏瓦就是最有名的一对终身伴侣。人们不选择婚姻生活,并不代表人们不想生育。实质上,婚姻是一种法律制度,而生育却是人的一种本性,是人的自然权利。再次,就身份权而言,它们之间的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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