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完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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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完善探析一、明确股东资格继承的开始时间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笫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继承人來说明确自己到底什么时候可以开始继承股权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因此在理论界对此问题冇以下几种学说:(-)死亡时股权转移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和继承人取得继承权是同时的,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就取得了继承其股份的权利,股权继承开始的时间就应该同一般的继承开始的时间一样。(-)工商变更登记说主张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

2、股东的姓名或者公司的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通过对上面两种观点的分析后,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的观点更为合理。由于股权自身内容的多样性,使得股权的继承问题非常复杂,同时会涉及多方的利益主体,如果处理不好甚至会影响的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了充分保证社会经济稳定、健康、持续的发展,如果

3、“采用死亡时股权转移说”会带來一系列的问题。二、明确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标准的解决方案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该条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50人上限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公司取得法人人格和营业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在实践中由于某中原因使得股东的人数超过了50人时,为了使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存续,同时又不违背《公司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提供以下儿种解决方案供选择使用:(一)推举出一个有能力的人作为代表,加入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笔者建议:如果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为多数人时,公司原则

4、上不允许对继承人的股权进行分割,而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推举出一人作为代表,成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二)当遇到因多人都想同时继承股权时有可能公司的股东人数会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对人数的要求,为了公司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可以申请变更公司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使其首选。该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司能够继续经营,继续创造更多的价值。(三)如果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为多人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根据相关法律的耍求不能符合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此时代理制度或是股权信托人制度也是可以解决此难题的。因为股权信托人是股东自己选定

5、的,其与股东之间具有非常良好的信赖关系,•且由于股权继承信托人具有较专业的公司管理经验,因此继承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而且会得到很好的保护。三、明确股权无人继承的处理规则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该条的法意是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的处理问题,即如果出现上述情况了,其解决的办法是财产原來的所有人是谁现在的财产就归谁所有。笔者认为,由于国家机关和集体企业组织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如果其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很难维护冇限责任

6、公司的人合性,也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可考虑如下措施:当出现股权无人继承时,可以在合理的价格基础上山其他股东购买该部分股份,所得的价款再转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其目的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拒绝购买,此时可以考虑通过转换公司的形式来解决僵局。四、确立股权继承异议制度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法的法意是继承人是享有继承权的,但是要想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在章程中没有禁止继承的约定。但是,如果公司的多数股东都不同意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

7、股东资格时,倘若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强行依新《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继承死亡股东的资格,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会受到破坏,其至会导致公司因此而破产、解散,这就涉及到了股权继承异议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当死亡的股东为公司的小股东时,如果公司的大股东不愿意其继承人加入公司,在此情况下,继承人也就不会强行进入公司,则会选择折现退出。相反,当反对继承人继承股权的不是大股东而是力量薄弱的小股东时,为了不影响现有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加之对公司内部其他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考虑,笔者认为,公司内部其他小股东对股权继承所提出的界议是有其合理性立法上应当予以承认

8、。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承认股权继承异议的合理性的同时,必须明确界定股东对股权继承提出异议的性质及其发生作用的原因和程序。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股权继承的合理性,股东异议并不被看做是限制股权继承的理由,股东异议不能对抗死亡股东继承人的继承权及继承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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