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占有保护之诉的司法认定及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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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权占有保护之诉的司法认定及策略一、谁动了我的房子:引发众人关注的案件1993年,A公司建设开发某小区,小区建成后A公司擅自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在小区大门西侧的公用绿地上修建了商业用房一间。本案原告张某之兄当时以13000元的价格与A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该门而房。2007年,张某从其兄处继承该房,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至2008年4月18日。因张某之兄去世前,业委会曾会同社区民警、小区物业管理部等部门召开会议一致决定:“建议拆除”,并向该房承租人发出限期拆除电路的书面通知。之后,张某先后中请供电局、口来水公

2、司为该房安装独立水、电仪表,因遭阻挠,安装未果。之后,该房因门窗均被水泥完全封闭,至今无人使用。房屋大门贴冇公告一份,内容为“根据小区业主建议,小区业主一致赞成将此房予以封闭,以彻底解决此房的权属问题。在封闭期间,任何人不得开启,否则,将追究开启人之法律责任。小区业主2008年4月18日”。2008年12月,原告张某以业委会侵犯了其对房屛的所有权、止常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所有权保护,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占有保护,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被告业委会辩称,第一,诉争房屋系违章建筑,侵犯了全体业主共同

3、享有的绿地使用权,应予拆除;同吋,张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房享有所有权,故无权请求物权保护;第二,该房虽有封门、封窗事实,但张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为直接侵权人,故无权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因该案关系到小区上千住户的利益和张某的生活來源问题,双方矛盾由来已久且□渐激化,该案的审理不仅引起广泛关注,更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其法理与实践的典型意义值得深入探讨。二、占有何必有权:案件争点及其司法认定上述案件的重耍价值,在于其突显的司法裁判着力点远不止对法律关系的概然认定、举证责任的原则性分配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尽管该案

4、有其特殊性,但它仍旧像一个“潘多拉魔盒”,释放了诸如无权占有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保护范围等有关审理思路与司法价值取向的一系列急迫而又棘手的问题。(-)物权保护Z诉抑或占有保护Z诉?确定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还是占有保护纠纷是审理此类案件的第一步。前述案件是不动产纠纷,原告以买卖合同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而主张物权排他,被告则以建筑物侵害业主对土地使用权的共有而主张侵权排他。尽管诉辩双方在所有权范围内围绕权利的有无展开论争,但客观來讲,因不动产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因此只有不动产的登记,方才具冇所冇权归屈的推定效力。纵观本

5、案,不论原告述是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享冇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存在第三人单独提出所有权的诉讼主张;而事实上,原告张某之兄确实以买卖合同相对人身份在出卖人处受领了房屋,再由张某继承,并实际占有、管理、收益多年,直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张某对诉争房屋形成了事实上的管领,成立占冇;其基于占冇之事实向被告诉讼主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应为占有保护之诉,而非物权保护之诉。(-)占有保护请求权之诉的主体资格认定前述案件之所以争点突出、矛盾难以化解,正是基于诉争房屋为违章建筑,原告为房屋占有人,小区业主为房屋之

6、下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的事实。上述事实引发的案件主要争点:一是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人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本案审理认定的首要问题。《物权法》第245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多数学者主张,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强调一种事实状态,而不关注权利本身。1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

7、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2占有是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3即禁止私人执法与暴力行为。4因此,只要占有事实状态存在,形成了占有秩序,法律即提供保护,无论占有有无权源。占有人只需证明占有的存在及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无需对是否有权进行举证,即能获得占有制度的保护。由此看來,本案原告张某基于对诉争房屋长期、持续地占有以及诉争房屋被他人强行封闭使其无法使用两大事实,即获得占有保护之诉适格的请求权人主体资格;至于其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法院不作也无须查

8、明。(三)占有保护的范围在明确诉讼主休资格之后,占有保护之诉的审理只需要查明占有事实和认定侵权责任。但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案件所涉及的占有保护范围等相关衍生问题仍冇必要进行研究和厘清。1.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占有是无权占有根据有无本权,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物权法》第241条就有权占有作出明确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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