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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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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唆犯的性质问题研究教唆犯的性质问题研究[摘耍]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丁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①其突出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决定实施犯罪。在我国,教唆犯的性质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结合的二重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理论可推知,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性质在本质上是与大陆法系各国的从属性说一脉相承的,即根据我国刑法立法例可以认为我国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质,而教唆犯的处罚亦属于处罚独立原则。[关键词]教
2、唆犯;性质变化;从属行为一、观点综述纵贯我国学界关于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理论争议,主要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独立罪名说、机械的二重性说、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等八种观点。②(-)从属性说该说又称教唆犯的借用说,它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只有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才能构成犯罪。而且教唆犯与正犯的成立阶段方面是同步的,正犯的行为构成未遂,教唆犯亦成立未遂。我国赞同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都认为教唆犯的从属性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从属性。(二)独立性说我国坚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教唆犯具有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而非从属于实
3、行犯,教唆行为本已构成犯罪,是独立的犯罪行为,而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之成立影响不大。(三)独立罪名说有学者认为刑法应将教唆犯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和罪名。它与独立性说的区别在于,独立性说是在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探讨教唆犯的性质,而独立罪名说则是将教唆犯作为单独之罪名予以规定。(四)机械的二重性说该说认为,教唆犯的性质是变幻不定的,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决定了教唆犯在某种情况下具有从属性,而在某种情况下则具有独立性,而且教唆犯的从属性和独立性是可以分离的。他们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犯之间便不具有
4、共同犯罪关系,而刑法对其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刑事责任,表明这里的教唆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而只具有犯罪的独立性。(五)辩证统一的二重性说此说现在理论界山据通说地位。该说认为,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辩证有机统一。一方面教唆犯处于相对从属地位,另方面,教唆犯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教唆犯向被教唆人传输翻译,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一起暴露,因而在共同犯罪中乂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因而教唆犯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的二重性。虽然该说中有具体的二重性说与抽象的二重性说之分歧,但抽象的二重性说目前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即其认为教唆犯的独立性与从属性无主次Z分
5、,二者不可分割,辩证统一。(六)非独立共犯人说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类,而教唆犯并不属于此三类人,而是依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屮的作用予以定位,有些教唆犯是主犯,有些教唆犯则可能是从犯。(七)不作为说教唆犯的犯罪方式是不作为,而教唆犯使被教唆人产生犯意,从而对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威胁,所以教唆犯便负有排除危险的义务,而教唆犯没有履行其义务,故构成犯罪。(八)摒弃性质说教唆犯没有任何属性,没有所谓的从属性、独立性和二重性,这种探讨在理论与实践上没有任何意义。纵观以上八种学说,其共同的缺陷在于未能根据教唆犯的所有形态对教唆犯有整体性把握。教唆犯的未遂形态不但
6、包括通常所理解的教唆未遂与未遂教唆,即教唆未遂指教唆行为已经实施,正犯尚未至于着手实行犯罪的场合,而未遂教唆是指一开始就以使被教唆者限于未遂的目的的教唆,③而且还包扌舌其他形态如冃的错误、打击错误、中止犯罪、更犯他罪、改犯他罪等。易言之,上述诸说所揭示的教唆犯性质仅限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的局部理解,未能全面认识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全部涵义,所以他们得出的论点均有一叶障冃嫌疑,故存在有待商榷之处。二、我国刑法范畴内教唆犯Z本质(一)法条解析1.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我国《刑法》笫29条关于教唆犯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即在法条首段明文规定了教唆犯含义之法定解释。显
7、然,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即其行为须符合我国犯罪理论的平面的构成要件。所以可以认为我国教唆犯的立法界定所采取的是极端从属形式的教唆犯从属性说。(二)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在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罪的情况下,教唆犯独立成罪并处罚的根据,所以他们认为我国所规定的教唆犯具有独立性。④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29条笫2款的该种解释有失偏颇。尽管对于该条款的涵义,我国学者存在诸多争议,包括预备说、既遂说、成立说、特殊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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