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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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析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制度[摘要]从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发展改革历史进程,以及其中所表现出的问题来剖析制度的不足,并从根源了解问题,给予一些建议。[关键词]刑事诉讼管辖现状问题剖析(-)演变历史刑事诉讼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审判管辖与刑事诉讼制度同时产生,但对侦查权限的分工则由刑事诉讼模式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证据制度的演变所决定。在奴隶社会以及早期的封建社会实行弹勃式诉讼模式,由私人向审判者提出控告,申请证人岀庭作证以及其他的举证工作都由当事人自行完成,整个诉讼中,控告方的举证责任也都由私人自行承担。所适用的证据制度是神示裁判制度,也就是法官会按照所谓的神的

2、启示来判断案件中所涉及的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来断定双方所争议事实、所提主张的是非曲直。由于遵守的是这种神示裁判制度,侦查并不是法官审判案件所必须经历的步骤,因为凡事都可以依靠神的意志来裁判。即便有少量的物证需要侦查,由于涉及的量非常小,也会由法官自行完成,侦查职能包含在法官的审判职能之中。所以在神示证据制度下没有实行侦审职能分工的条件,更没有对其进行分工的必要。封建社会中晚期实行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判案遵行法定证据制度,即各类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以及相关的证据规则均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而且对于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规则,法律在规定时注重的不是其具体的内容,而是其形式。对案件的审判和对被告人的命

3、运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是被告人的自白。在这种证据制度下,刑讯逼供必然盛行。通过对被告人、证人刑讯也就成为一种最主要的侦查手段,因而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与法定证据制度下也缺乏产生专业侦查制度的基础'。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之后,已经建立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控审分离、法官中立、控辩平衡”,控诉与审判分开,建立专门的独立的检察制度,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人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在于对证据的判断,法官依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在侦查中是否能收集到相关的关键证据决定了公诉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刑事诉讼对侦查的要求日益提高,侦查职能乂从起诉职能中分离岀来。随着侦查队伍

4、的扩大和侦查经验的积累,一些国家的警察机关开始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侵害客体以及对侦查手段和技术的不同需要对侦查进行专业划分,成立各种专业侦查部门。例如英国,警察厅先后在犯罪侦查处成立了凶杀侦缉队、集团犯罪侦缉队、机动车盗窃侦缉队、危险毒品侦缉队和反恐怖侦缉队等。德国柏林市的警局早在在二十世纪初就已经拥有最为完善的侦查体制,且非常的专业化,具体到儿乎每一种严重犯罪都要在总部设立一支与其犯罪相对应的侦查小分队。在美国,各州的警察机构大多也都会设立非常有针对性的、专业化的侦查体制可以说,侦查领域的细化、专业化意味着对侦查权限的划分有着必要性和可能性。随着人类文明进程的推进,基于惩罚犯罪、维护社

5、会秩序的需要,以及刑事诉讼模式、证据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刑事诉讼对侦审分工与专业侦查制度的需求,侦查职能与其他诉讼职能也逐渐分离,而侦查职能与审判职能、起诉职能等其他诉讼职能的分离有了对侦查机关受理案件范围进行规定的必要性,从而解决侦查管辖方面的问题。(二)刑事诉讼管辖制度领域存在的争议刑事诉讼管辖是指“在一国同一法域内,基于刑事管辖权,根据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和司法部门的职权,确定具体案件应由哪一个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制度,确定具体案件处理的程序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就刑事案件管辖权归属产生不同意见,而导致的管辖归屈不确定的状态。管辖争议可以分成争抢管辖和推诿管辖,以

6、及越权管辖。而主要的现实例子则可表现为:第一,因犯罪地行政区划界限不明产生的管辖争议。实务中存在案件发生在两个法院管辖范围交界处,而行政区划却不明确,导致犯罪地不能确定,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争抢管辖。第二,因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而产生地区管辖争议。《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职务犯罪的地域管辖作岀了特别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

7、管辖。”实践中存在职务犯罪的犯罪地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导致案件出现管辖争议。比如犯罪嫌疑人甲工作单位在A地,为签订合同来到B地,向B地的人员索取贿赂;A地人民检察院管辖了该案,并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起诉,但B地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认为案件应当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就产生了审判管辖争议。第三,因不当的指定管辖产生审判管辖争议。这主要是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与人民法院法定管辖、指定管辖相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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