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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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0号《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李学举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管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金会年度检查,是指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第三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

2、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第四条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第五条年度检查过程中

3、,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第六条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査,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第七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三)具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

4、形之一的;(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五)违反《条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八条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第九条通过年度检査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

5、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第十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第十二条完成年度检査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査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第十三条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

6、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1号《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李学举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信息公布活动,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布,是指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活动。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信息公布义务人。第三条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

7、、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布的信息资料。第四条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二)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三)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决定公布更多的信息。第五条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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