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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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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夏小红起诉王小青请求支付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违约金案作者:陈琳、王喜、徐金明指导教师:余琳琳参赛单位:上海电视大学闵一分校【基本案情】原告:夏小红,女,1982年6刀6日出生,南山区天和一村4号602室被告:王小青,男,1980年10月4口出生,南山区天和一•村4号602室王小青和夏小红于2003年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育冇一子。2006年6刀因王小青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于是在夏小红的强烈要求下,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和了女要冇道德感和责任感;任何一方都要洁身白好,不得发生婚外情
2、行为,不得对对方有任何不忠诚的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08年8月,王小青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夏小红发现。不久,夏小红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吋,要求王小青按协议向其支付3()万元违约金。【案件焦点】1、“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2、“夫妻忠诚协议”受什么法调整?其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如何?【分歧与争议】围绕案件的上述争议焦点,分别存在下列不同意见:1、“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1)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理山如下:笫一,《婚姻法》第4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
3、违约赔偿的“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彖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夫妻忠诚协议”内容没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內容来看,其中关于“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和了女要冇道德感和责任感”的约定是符合《婚姻法》基木精神的。双方在协议屮体现的是各白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有效;第三,从“夫妻忠诚协议”签订的动机來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有效的。而且,《
4、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口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笫四《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冇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冇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口行进行约定。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木精神相吻合,内容合法、有效,给付的3()力元具有违约赔偿性质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谓的“夫妻忠诚协议”协议是无效的,原因如下:第一,“夫妻忠诚
5、协议”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白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來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与情投意合的界性自愿发牛性行为,属于人身口由权z—,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它权利。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阳限制这一基木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木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木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白由给了限制其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人身权
6、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山当事人任意约定,亦即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再者,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夫妻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來设定人身关系。适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则》屮确认合同是否启效的条款来判断有关人身白由方血协议是不是有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二,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当然,从冇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冇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
7、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徳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Z内。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第三,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口由。应当说,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在订立的当时,也看不出冇什么不妥的地方,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这种协议的订立,是与当时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徳素养分不开的,在当时,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白己能很好地按协议办事。然而,事物是
8、发展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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