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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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从法制史上考察,首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先河的是英国1853年拉姆莱诉盖伊案(LumleyVGye)。Lumley是一个歌剧院经理,与明星约翰娜?瓦格纳(JohanaWanger)签定演出合同。竞业者Gye引诱瓦格纳背弃原约,转而与他签定合同。英国法院判决Lumley胜诉。该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将主仆引诱Z诉扩张适用于非主仆关系的雇佣合同、待履行合同,从而确立独立的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类型。[7]然而,在此询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包括现今,关于债权不可侵性大体存在着两种学说。否定说不主张债权具冇不可侵性,并捉出如下理由:(1)债权系相对权,惟课债务人同吋以义务

2、;(2)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行为方能实现,亦惟债务人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无关。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给付具有期待利益,此期待利益毕竟是非债权本身,纵予分割,亦非侵害债权。(3)民法区别物权和债权、对人权和对世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上述区别即失去了意义。与此针锋相对的肯定说则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债权,亦有三点理由:(1)债权虽系相对权,但其意义无非是表示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权利的不可侵性,“于物权然,于债权何独不然”。(2)侵害权利系指妨害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享有利益为然,即使妨碍将來享冇的利益亦莫不然。(3

3、)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债权应无区别。[8]我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不仅现实地存在,而月.能够构成侵权行为,成为侵权行为的一个形态。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兹分析如下:1•债的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Z根源有别债的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有着不同的根源,两个不同的根源使两者相互独立,又并不矛盾。债的相对性根源于债的主体的特定性。债的关系总是由特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意思自治建立的。给付是债的客体。全而、适当、正确的给付是债之履行原则。而特定给付是由维持债之关系的特定主体完成的。因此,债的相对性着眼点在于:在债的关系内部,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请求为给

4、付。至于履行辅助人、代理人、代偿人、代领人等的存在和介入,并不影响债的相对性,因为他们与债之关系双方当事人冇某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如委托关系、身份关系),正是由于这种特定关系的存在,才使债Z关系屮的给付或受领行为后果的承担者并未发生变更。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游离于债之关系外部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债权或履行债务。亦即:债的相对性原则,仅于债的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这仅是说,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申言之,债的相对性就是给付受领主体的特定性。然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却根源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其着眼点在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债权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讲

5、,债的相对性与不可侵性都是债的本质使然,但两者又并不相互冲突,即债的相对性并不影响债之受侵害存在的可能性,更不能说侵害债权行为的存在就意味着债的相对性失去了说服力和降低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在债的相对性这一特性存在的前提下,仍会发生侵害债权可能性,两者并不孑盾。易言Z,“债是一种相对权,它的效力只及于特定的当事人,但不等于第三人可以侵害债权。”[9]2•债的相对性理论存在弊端恪守债的相对性,尽管保护了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但同时也滋生出债权人救济手段捉襟见肘的弊端。债的相对性标榜“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第三人对丁债权人不负义务,自无侵害债耍权可能”,它含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旨在保

6、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至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债的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此理论,因第三人故意或过失致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迟延时,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毋庸置疑,债权的相对性或对人权的理论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社会秩序以及保障人们活动安全是有利的。如,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人身,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提供劳务的债务,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损害债务人财产,至使作为债的标的物的财物无法向债要难交付等,第三人只应对其造成的对于他人的损害负直接责任,如因第三人行为客观上损及了债权人的债权,因第三人对此常常不知且不可预知,债权人即没有理由直接请求第三人向自己承担

7、责任,否则会造成第三人于不知之屮便承担行为间接责任的不公平后果,而使人们失去了行为后果的可预知性。于是,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设代偿请求权制度,即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其转让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取代债务人地位,而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见,债的相对性理论在实践中的贯彻确实能保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然而,如果绝对贯彻债的相对性,有时难免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民商事活动中,确冇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妨碍债权实现,如固守债的相对性,不赋予债权人一定救济手段,未免于法律公平正义不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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