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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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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价值取向剖析经济法地位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命题,虽然已经得到了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认同,但长期对经济法地位的争论无疑促进了对经济法学科本质认识的深化,也对传统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和依据提出了质疑。学者们在反思之余,试图从新的角度确立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定位之基础在于其价值取向而非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还有学者提出“利益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也有学者主张“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即利益本位标准和价值本位标准”。这些论点无疑是从新的视角对经济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回答。笔者通过分析经济法价值范畴中价值取向和价值目标的差异,以及经济法独特的价值取向,阐明了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法律地位。一、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法的价值是一个古老而又复杂的问题,但又是法律科学不能不研究和考虑的问题之一。一般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法律对主体社会人需求的满足。学术理论界虽对法的价值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至今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价值理论。在概念的使用上常常是法的价值、法的价值目标、法的价值取向相互混同或交叉使用,实际上三者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 法的价值范畴应包括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法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是法的价值范畴中的概念。同时,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也是有差别的,弄清二者之间的区别既有助于科学地阐析法的价值,也为部门法之间的划分提供了新的切入点。法的价值目标,是指法应当具有满足社会人某类特定需要的属性,它一般是通过具体的法律部门或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体现的。价值目标具有具体性和可实现性。所谓具体性,是指法的价值目标是具体的,而非高度抽象的社会需要。同时,法的价值目标一般是通过部门法和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现出来,高度抽象、概括的价值追求不是价值目标,而是价值取向。所谓可实现性,是指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实现的可能性,通过完善立法、执法、司法救济以及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可以实现立法者预期的价值目标。当然价值目标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具有动态的现实性。法的价值取向,是指法律应向着社会人某种需要的方向运作和发展。它具有终极性和抽象性。一方面法的价值取向是作为抽象的整体概念上的法或部门法所应当具有的“好”的品质,是指导立法者保证实现法的价值目标的基本指导方向;另一方面,法的价值取向针对社会人的需要是一种终极意义或者说是一种最高层次的需要。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的价值目标 和法的价值取向是法的价值范畴中不同层次的概念,法的价值取向是高层次的,决定法的价值的特殊性。法的价值目标是基础层次的,反映法的价值的基本特性。法的价值取向影响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决定法的具体价值目标的位序,法的价值目标反映和体现法的价值取向。当然,二者并不是截然分开,相互对立的,而是相互交融,共同体现法的价值。通常讲的价值常常指的是法的价值目标,而非法的价值取向。二、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社会整体效益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这些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所关注的核心,但由于经济法特殊的价值取向,使得经济法在追求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价值目标时有所侧重,体现出独特的价值,从而使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区别开。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什么呢?有人主张是秩序,即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有人认为是公平,即经济法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保经济效益和社会分配的公平;有人说是效益。至于其他诸如平等、自由、安全等法律价值至今仍有少数人将它 们单独列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其实秩序、公平、效益、平等、自由等是人类经济生活的最一般需要,是各个部门法都追求的价值目标,并非经济法独有的价值取向。笔者以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其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质。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法价值,社会关系之不同决定了相应的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其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和追求,因而应当更为抽象和概括,过于具体的表达,缺乏理念的提炼与概括的认知都不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基于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效益。效益是个比效率更能反映经济法本质的概念,效率侧重于单纯量的增加,追求产出与投入之间的极大化,而忽略了社会公平和整体利益。效益不但蕴含着效率的内含、要求量的增加,同时也注重质的提高,注重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重视对社会整体利益和优良秩序的维护和提高。效益本身体现着效率和公平的内含。因此效益一词比效率更能反映出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社会整体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容更为深刻和广泛。社会整体效益不仅要追求经济生活的良性运行,实现社会经济总量增长,而且要兼顾社会总体公平,使差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经济法追求 的社会整体效益,不但在于它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的基础在于:首先,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决定了必须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其价值取向。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生成的背景下,由于自由经济缺陷日益明显,市场失灵现象迭出而产生的。自由竞争的社会关系主张个体权利至上,要求法律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以保证个人利益实现最大化的民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民法重视的是个人利益,强调的是个人公平,有时为了个人利益甚至会损害社会利益,更不用说适用民法去维护社会公平了。无限制的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垄断的发展进一步限制和损害自由,気全以市场机制本身的机能已无法気成使社会经济关系良性运行的任务。假以以行政效率为价值取向的行政法来调节,虽能暂时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但泛化了行政法调节的对象,使以“权力扩张”为本性的行政权力更加膨胀,而且常常是以扭曲经济关系本性来起作用的。现实经济关系发展要求既要重视个体经济利益,又要重视整体社会效益,这在客观上就要求既有别于民法,又有别于行政法的法律规范的产生,经济法便应运而生。由此决定 了这类经济法律规范只能以协调个体经济利益和社会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运行良性发展为使命,其基本价值取向只能定位于社会整体效益。(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部门法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其独特的社会客观现实,'‘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这表明法的存在是为了能动地反映现实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不是经济关系本身,那么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和依据也应该是确定现实社会关系的某种要求,而这种要求正是从属于研究法律作为客体对主体社会人的需要的满足与否,即法律价值的范畴中寻找答案。“与传统上部门法划分是以调整对象作为依据相比,法的价值无疑是更本质、更深层的东西,只有把握住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从理性和逻辑的高度,将不同的法区别开来”,才能避免本末倒置地划分法律部门,才能消除诸如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因调整对象认定的尖锐分歧导致的“部门本位主义”,从而满足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将法学的研究同现实条件紧密结合在一起。从价值范畴分析,以社会整体效益为终极价值取向的经济法,其基本价值目标必然体现为对社会整体效益和社会总体公平、正义的追求。以个人利益为价值取向的民法,其 基本价值目标必然关注个体经济利益和个人公平的实现。以行政效率为价值取向的行政法,其价值目标必然倾心于行政效率和程序正义。三者的基本价值取向不同,那么在调整对象、基本任务、功能、原则、体系安排、责任配置方面将大异其趣,由此决定了三者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相互独立的内在规定性。由此可见,经济法既不是民法,更不是行政经济法,而是独立于民法、行政法之外的,有其特殊适用范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与民法、行政法一起共同规制现代经济生活,共同促进社会经济良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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