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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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安全保障义务浅论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看待上海银河宾馆一案中宾馆之责任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T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首次得到确认。“司法解帑”第6条共分两款,分别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及责任的承担。其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考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2款则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木來就应该第三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他也没有尽到安全保

2、障义务,所以他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就陆陆续续把“司法解解”第六条稍作“改造”即变成了现在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Z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当然,《侵权法》规定违反义务Z责任必然是侵权责任,但深究安全保障义务之性质,继而探讨违反而对应之义务,却发现具实质并非如此。在上海银河宾馆一案中,受害人入住银河宾馆,在入住期间数次受到第三人跟踪,并在客房内被抢劫杀害。犯罪分子在随后的刑事判决屮被判以死刑,因具无法偿付受害人之损失,受害人父母遂将上海银河宾馆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的控诉逻辑如下:在银河宾馆的大堂上,挂有一横幅,写有“本饭店设有24小

3、时保安服务,绝对保证客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字样。控方认为这种表述是对入住客人的安全保证承诺,而客人的入住行为默认接收此种承诺,组成了承诺与接收承诺的合意,此项质量服务承诺遂成了合同条款,而现在,宾馆未能履行其安全保证Z承诺,造成客人死亡和钱财损失的后果,应当承拒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论述逻辑,简而概Z,即为上海银河宾馆未履行合同条款,理应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实为《合同法》所及之违约责任。从现在所学的债法中所及的义务群中去找寻,似乎此种安全保障义务与附随义务Z性质最为接近。所谓附属义务,指在介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

4、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给付义务以外Z义务。它是附随于给付义务的义务,合同的给付义务确定Z后,附随义务方可随Z存在。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L1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即是对履行屮附随义务作岀的规定。该条虽未明确将保护义务纳入其中,但解释上包含保护义务似为理所应当。因为,从功能上看,附随义务Z目的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最大可能的满足,即辅助功能;二是维护对方人身或财产的利益,即保护功能。但我对这种看法持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

5、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而非体现较高商业道德标准的义务。有人认为附随义务在多数情况之下是不在当事人间逐一•商榷并达成合意的,此种义务的履行有赖于债务人一方的道德诚信水平。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实质上附随义务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很多牵涉到附随义务的合同,是当事人间兀谋利益之结果,虽然法律不会主动干涉合同利益互换Z平等性(此处不做对显失公平Z特殊情况的考虑),但是市场经济的性质决定了“无信者亦无利”,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是在不知其负有此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履行的,当然他们仅是对行规的遵守,以便获取长足的利益,如果将此种行为列为践行较高商业道德标准的范例实有不妥。既然附随义

6、务不是体现较高商业道德标准的义务,那么対此种义务的履行也与履行合同中的主义务的道德属性别无二致。客人入住宾馆,宾馆负有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义务,在消费者和社会一般观念看来皆是毫无疑问的,此种安全保障义务也并非体现了宾馆营业考的高尚的品德,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从这一方面来说,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符合了附随义务这一性质。但是着眼于附随义务的功能,又会发现些许疑惑。保障入住宾馆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可以说是“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最人可能的满足”,但是对于第二项功能,我认为它不是附属义务的功能,而应当是辅助介同中维护对方人身财产利益Z主义务。客人入住宾馆,无非是要享受住宿等

7、方面的利益,但是如果弃客人安危不顾的宾馆还会有人入住么?显然,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能力的直接决定了此项服务合同订立能否成功,那么保障入住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理应归为介同中的主义务,而非附随义务。虽然我将此种安全保障义务归类为主义务,但并不是说如果此种义务未在合同中声明,或当事人间未就此达成合意,或当事人通过商榷的方式免除此种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即不存在。根据我的上述描述,此种义务Z性质、功能及保护Z必要性均与其他主义务相当,其至远在Z上,那么对其要求自然也要高于一般的主义务,以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Z有效性。以上是就《合同法》所了解Z内容所做的阐述,下面我将就《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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