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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造業管理規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台六十二內第八。九二號函核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一號令修正•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七一五號令修正第二條、第六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三九六號令修正第十八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五。六號令修正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
2、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五條之二、四十五條之四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九四二號令修正第四十五之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五八三號令修正第六條條文總則第二章營造業之申請登記第三章營造業從業人員營造業之管理第五章營造業登記之撤銷.變更登記證之補發第六章營造業之獎懲第七章附則第一章總則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營造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本規則所稱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其
3、營業項目為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並應專業經營。第二章營造業之申請登記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前項入會之申請,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第五條營造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等。營造業屬獨資或合夥者,其名稱應標示營造廠字樣;屬公司組織者,其名稱應標示營造字樣。設立營造業者,應報請內政部許可,並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內政部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逾期未申領者,內政部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前項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營造業應於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勺月,向內政部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始得繼續營業。前項複查項目為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查
4、報。營造業逾期未換證者視同停業,應依規定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後,始得繼續營業,惟該段停業期間登記證書效期應予扣除。營造業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發布前自行停業已逾一年者或登記證書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規則修第六條之一正發布前逾期而未換領者,準用前項規定。營造之許可登記、複查、換證,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第七條申請登記為丙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前項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
5、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二、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三、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1==前項第三款之工地主任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依內政部規定施予專業訓練結業後,始得擔任: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水利、環境、建築、營建及相關科系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二、高級職業學校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三、高級普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且曾任工地負責人五年以上者。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
6、種考試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者或領有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第八條申請登記為乙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二、領有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滿二年,並於最近五年內置有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前項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第一項第三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
7、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第九條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a=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二、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滿二年,並於最近五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前項第三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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